第一條 為加強對寄售進口旅游商品業務的外匯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涉及名詞的定義:
1.“寄售”:在我國系指一種委托代銷的貿易方式。境外商品所有者(寄售商)將商品運往境內代銷地的保稅庫,委托代銷人代為銷售;代銷人按海關規定納稅,商品售出后,貨款交付寄售商,并獲得代銷傭金或手續費。
2.“寄售進口旅游商品”(以下簡稱寄售商品):系指以境外來華旅客為銷售對象的,為境外寄售商代銷的進口卷煙、酒、化妝品等,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批準,必須收取外匯兌換券的商品。
3.“寄售批發單位”:系指經經貿部批準,歸口經營寄售商品的外貿總(分)公司;其負責對外承辦進口旅游商品寄售委托,對內批發給寄售商品代銷單位。
4.“寄售代銷單位”:系指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單位。
5.“賣斷”:系指寄售批發單位以貨款兩清的買賣形式批發寄售商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寄售批發單位和寄售代銷單位。
第四條 寄售批發單位不得以賣斷方式向寄售代銷單位批發寄售商品。
第五條 凡經當地外匯管理局批準收取外匯兌換券的單位,方有資格向當地外匯管理局申請經營寄售商品零售代銷業務;未獲得當地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寄售進口旅游商品必收外匯券許可證”的單位,不得經營此項業務。各寄售單位必須在寄售的專柜上標出“寄售商品”字樣。出售寄售商品時,各代銷單位必須以外匯兌換券標價,收取外匯兌換券,不得收取人民幣和外幣。
第六條 國營企業經營寄售商品的外匯利潤結匯后,外匯管理局按規定辦理留成。
第七條 寄售代銷單位應在其與寄售批發單位簽訂的代銷合同或協議生效前七日內,將合同或協議副本送當地外匯管理局和銀行備案。當寄售代銷單位按寄售合同或協議向寄售批發單位辦理支付外匯券貨款時,當地銀行即按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匯率折成外匯,貸記寄售批發單位的寄售商品外匯專用帳戶。
第八條 經當地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寄售商品代銷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其外匯利潤按外商投資企業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寄售批發單位和境外寄售商之間,對寄售商品貨款的結算,以及寄售批發單位和寄售代銷單位之間對寄售商品貨款的結算,均不得使用調劑外匯和外匯額度。
第十條 寄售批發單位與境外寄售商簽訂寄售合同或類同的協議后,須在十五日內將其副本送當地外匯管理局備案。寄售批發單位按寄售合同或協議規定條款辦理匯款時,須到當地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凡不符合合同規定的,銀行有權拒付。寄售批發單位須每季末向當地外匯管理局報送寄售商品外匯專用帳戶的對帳單影印件及帳戶收支明細表。
第十一條 寄售批發單位可向當地外匯管理局申請開立合同所規定幣種的寄售商品外匯專用帳戶。寄售批發單位應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當地外匯管理局報送下年度選定的寄售代銷單位名單和寄售代銷單位的“經營寄售進口旅游商品必收外匯券許可證”復印件,并于每年一月末將上一年經營寄售商品的品種、數量、金額和收益情況報當地外匯管理局,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匯總后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當地外匯管理局可依下列條款予以處罰:
1.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單位暫停10—180天收取外匯兌換券業務;
2.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者,凡屬未領證經營寄售商品收取外匯券的,強制收兌全部外匯券,并處以違法外匯金額10%的罰款;凡屬領證后擅自收取人民幣的,處以違法金額30%—50%的人民幣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經營寄售進口旅游商品必收外匯券許可證”;
3.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批發單位和代銷單位,按逃匯論處。
4.對違反上述規定的銀行,責令其檢查,并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執行。以前所有各項規定,凡與本規定相抵觸者,均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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