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慶外匯管理部,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你分局“關于外資銀行備用信用證擔保項下中長期人民幣貸款有關問題的請示”(上海匯發(1999)038號)收悉?,F就所請示關于外資銀行備用信用證擔保項下中長期人民幣貸款問題回復如下:
一、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于1998年9月26日發布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關于加強境內金融機構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發(1998)458號文)的有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匯質押或外資銀行擔保項下獲得的人民幣貸款,只能用于補充企業流動資金不足,不得用于彌補長期項目投資缺口,不得用于購匯進口和還貸。
二、在銀發(1998)458號文生效前,境內中資金融機構根據已經生效的人民幣固定資產貸款合同接受的外匯質押和外資銀行備用信用證擔保項下已發放和待發放的人民幣固定資產貸款,可根據原已生效合同規定繼續執行,但原人民幣固定資產貸款合同及外匯擔保形式不得違反原合同簽訂時的外匯管理規定。并且,在人民幣固定資產貸款合同執行過程中,合同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原合同進行展期。
三、根據銀發(1998)458號文的規定,1998年10月1日前發生、迄今仍有效的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包括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固定資產貸款,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該文有關規定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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