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8號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三、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并相應地將有關條文中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 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 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六、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七、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八、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第四款修改為:“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九、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一、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十二、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十三、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十四、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 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制定。
“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八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十六、第一百零七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二條:“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十九、第一百二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二十一、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二十二、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二十三、第一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改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改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二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 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 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 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二十八、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修改為:“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 經紀業務許可證。”
二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第一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 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 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 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 業務許可證。”
三十二、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
三十三、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三十四、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 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三十五、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六、第一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二條,修改為:“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 對不符合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
三十八、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四條,修改為:“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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