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訴訟離婚的條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
1980年婚姻法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根據這一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成為訴訟離婚的基本條件和司法尺度,是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的基礎,離婚爭議的產生,歸根到底可以歸結到感情的變化。如果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就應當依法予以解除。準予或不準予離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狀況為客觀依據。婚姻法和社會主義婚姻道德都要求婚姻要以感情為基礎,如果夫妻感情確實已經難以彌合,那么,解除婚姻關系對于雙方、對于社會都會成為一種幸事。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關系,與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相吻合。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表明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離婚,并不以當事人有否違背夫妻義務或導致夫妻關系解體的特定過錯為標準,而是看婚姻關系有無繼續維系的可能。不能將不準離婚作為對過錯一方的懲罰手段,而且,以判決不準離婚維持已破裂的婚姻,實際上使無過錯方也付出了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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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何把握“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尺度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積累了不少經驗。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作出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既有對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綜合分析方法,又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的14種情形。
該意見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所謂婚姻基礎,即雙方在結婚時的感情狀況,比如雙方是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還是以金錢、地位、容貌為基礎的結合;是自主自愿的自由婚姻,還是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是經過慎重了解的,還是草率結婚的。婚姻基礎是否牢固,必然會對婚后生活、夫妻感情和離婚原因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所謂婚后感情,即雙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它是評價婚姻關系好與壞的基本尺度。當事人的道德品質、性格習慣、工作狀況、經濟合作、子女撫育、家務分擔等等,都會不同程度地影響著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處于動態的變化之中,需要對其作歷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過去,又要著眼于現在。
所謂離婚原因,即導致離婚的直接誘因,包括使夫妻感情發生變化的因素或事件,比如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或實施家庭暴力等。正確考量離婚原因與夫妻感情破裂的內在聯系,對于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義。
所謂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即雙方發生離婚糾紛前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實際狀況,以及從當事人主觀態度和客觀狀況看,是否有重歸于好的可能性。在離婚糾紛發生的前后,夫妻關系會有不同程度的沖突和惡化,但感情是會因一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而發生轉化的,在瀕于破裂時恢復和好也不是沒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對夫妻關系的現狀有所分析,對其發展前景有所預見。
只有通過對上述幾個相互聯系的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才能作出實事求是的正確判斷,為調解提供契機,為判決提供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還規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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