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離婚訴訟外的調解
《婚姻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對于離婚糾紛,既可在訴訟前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又可不經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訴訟離婚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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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外調解,是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先經有關部門進行調解,在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礎上對雙方的離婚問題達成協議的糾紛解決方式。“有關部門”可以是當事人所在的單位、群眾團體、居民或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部門。訴前調解是我國婚姻法一貫堅持的原則,比如1950年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的,亦準予離婚。法律規定訴訟前的調解,首先符合我國自古就存在的調解解決婚姻糾紛的傳統習慣;其次,有關部門對當事人雙方的情況更為了解,有助于幫助當事人冷靜考慮雙方有無和好的可能與條件,幫助當事人更清楚的認識雙方的分歧所在;第三,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更為方便、快捷,同時可以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本條值得注意的是,訴訟外調解不是解決離婚糾紛的必經前置程序,當事人可以不經此階段而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得以糾紛未經有關部門調解而拒絕受理案件。同樣,有關部門也無權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妨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外的調解不具有強制性的效力,而調解后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一是經過相關部門的調解,化解矛盾,雙方和好;二是經過調解,雙方同意離婚,達成離婚協議,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三是調解無效,雙方未就離婚問題達成協議,要求離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關于離婚訴訟中的調解
《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由此,可以看出,離婚訴訟內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必經的訴訟程序,不經過調解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即行做出判決。訴訟內調解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是我國審判工作的優良傳統和經驗。訴訟中的調解與訴訟外的調解不同,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方式,與審判權相結合,并且在離婚案件的整個審判過程中,審判人員都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針對離婚訴訟是一種解除婚姻關系的身份訴訟的特殊性,所以《婚姻法》對調解程序進行了特別規定。
人民法院關于訴訟中調解的一般做法是,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首先進行雙方和好的調解,經過調解,如雙方達成和好的協議,可由原告撤訴終止離婚訴訟。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和好無望,再轉而進行雙方離婚的調解。人民法院按照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婚姻關系即告解除。經審判實踐證明,離婚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解決離婚糾紛案件的有效方式。
(三)“感情確已破裂”的理解
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所以我國《婚姻法》堅持以感情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律原則。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應從兩方面加以考慮,一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二是調解無效。其中感情確已破裂是實體性原因,是人民法院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而調解無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確已破裂的一種表現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部分專家主張要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修改為“婚姻破裂”,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的理由:1.感情屬于意識形態范疇,不能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2.感情是一個人的主觀心理態度,難以把握,司法機關難以認定;3.結婚并不以愛情為基礎,離婚當然不應以感情為標準;4.感情破裂的離婚原則超越了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狀況;5.婚姻關系的內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離婚的全部現象;6.將婚姻破裂作為離婚標準,符合各國離婚立法的趨勢。但是以上觀點和理由未被2001年修訂婚姻法所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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