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訟離婚的程序
當事人離婚可通過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解決。訴訟離婚包括幾個程序:起訴、開庭、判決。起訴時可根據需要提起訴訟保全;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在15日內可提起上訴,啟動離婚案件的二審程序;判決書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對方可要求法院強制執行。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本條是關于訴訟外調解和訴訟離婚的規定。 按照全國人大的立法釋義,訴訟離婚的程序和條件解釋為: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作了補充完善,主要是增加規定了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表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由,以便于司法審判中更準確地適用婚姻法有關訴訟離婚條件的規定。這條規定的修改,并沒有對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內容作實質性修改。
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來源于本條規定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于民間性質。“有關部門”在實踐中一般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等。由這些部門進行調解,符合當事人的非訟心理和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習慣,易于當事人認可和接受。也由于調解人一般對當事人的情況比較了解,便于做好思想開導工作,緩解夫妻間的矛盾,有助于妥善、及時地化解離婚爭議。
對于離婚糾紛,訴訟外調解并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受調解后隨時退出調解。調解前不能“強拉硬拽”,調解中也不能“強加于人”。因此,經過調解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一種是雙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歸于好,繼續保持婚姻關系;第二種是雙方都同意離婚,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也達成一致意見,采用協議離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再一種是調解不成,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則堅持相反意見,或者雖都同意離婚,但對子女、財產問題達不成協議,而需訴諸法院解決。
二、訴訟離婚
(一)訴訟離婚的概念及特征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于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訴訟離婚制度有下述特征:
第一,訴訟離婚有著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并以此為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
第二,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準予離婚取決于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準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和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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