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黃蕾
特約維權專家:北京市中高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濱
主持人:
近日,滬上市民劉先生打來熱線電話,反映其子因藥物過敏致死,而保險公司卻斷定其子是在接受疾病治療過程中死亡的,因此提出拒絕賠償。那么,究竟是誰更有理呢?
案例回放:
劉先生的兒子劉曉(化名)是在校大二學生。今年年初的一天 ,劉曉突感身體不適,腹痛難止。劉先生隨即將兒子送到附近一家醫院就診,經夜間值班醫生初步診斷為急性腸胃炎。于是,醫生給他開了專治腸胃炎的藥物進行點滴治療。
第二天,劉曉即被告知可回家休養。第三天,在家休養期間的劉曉突然呼吸急促,并開始嘔吐不止。雖然被馬上送到醫院進行急救,但終因醫治無效死亡。劉先生無法接受這個事實,只被確認為腸胃炎的兒子為何猝死?經醫院最后解剖診斷,劉曉是由于遲發性藥物過敏直接導致死亡。
辦完兒子的葬禮后,劉先生拿著兒子的意外傷害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的保單,來到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經過核賠,保險公司認為劉曉是在接受疾病治療過程中死亡的,不屬于“意外傷害”的范疇。由于劉曉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傷害險,并非疾病死亡與醫療保險,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保險公司認為藥物過敏不屬于意外傷害而拒賠;但受益人劉先生認為被保險人死亡應屬于意外,該賠。也就是說,只要判斷藥物過敏是否屬于“意外傷害”范疇,即可判斷保險公司是否應該作出賠償。
專家認為,“意外傷害”的定義,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對于被保險人劉曉來說,醫院按照醫療規程為其注射的藥物,可以認定為“外來的”物質,即具有“外來的”因素。他去醫院接受治療的目的,是醫治腸胃炎病癥,沒有料到會因藥物過敏反應導致身亡,顯然被保險人又同時具備“突然的”和“非本意”因素,而且,就導致死亡的原因而言,也非被保險人本人的疾病所致。
但是,從保險業行業經驗和通常慣例來看,“意外傷害”還強調具有“使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劇烈傷害”的外在表現。也就是說,保險業對“意外傷害”理解側重于人身以外的、有形實體對身體的極短時間所造成的傷害,如:空中物體墜落、建筑物倒塌、意外落水、交通事故等對被保險人身體所造成的有明顯外傷的傷害。
按照保險業的上述理解,被保險人因藥物過敏而導致的人身傷害或死亡,應該屬于意外傷害險的除外責任。
維權意見:
律師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我國現有法律,判斷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關鍵要看保險業對“意外傷害”的內涵及其理解,且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已經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明確說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是在對“意外傷害”內涵的認知與保險業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同保險公司訂立合同。
基于保險人同投保人存在信息嚴重不對稱的情況,又由于對于締約效率和成本的要求,法律將保險合同確定為最大誠信合同。對于合同主體的任何一方而言,如果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或是履行保險合同時,任何一方有違這一原則的話,都要受到法律的否定。
所以,就本案而言,盡管“藥物過敏”屬于意外傷害險的除外責任,但也不能必然得出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結論。
維權提示:
任何一種保險產品都有承擔責任的范圍,保險消費者在購買保險時,要根據自己所可能面臨的風險種類和自己的經濟條件來選擇保險險種和保險金額。險種確定正確和保險金額適當對于保險消費者分散和轉嫁風險尤為重要。
[ 作者:黃蕾轉貼自:上海證券報zhangh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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