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正金,男,苗族,1963年2月22日生,鳳岡縣人,住新建鄉官田村,現押于鳳岡縣看守所。
上訴人因涉嫌非法行醫罪,被鳳岡縣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上訴人不服,今依法上訴,敬請二審法院重新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雖然有過非法行醫的行為,但是不應當屬于刑法第336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1、公訴人認定“情節嚴重”的理由是“長期非法行醫”,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首先,“非法行醫罪”是“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增設的罪名,在“原刑法”里沒有規定這樣的罪名,公訴人指控上訴人“長期非法行醫”的時間從1990年起算也就不能成立。
其次,如果將“長期非法行醫”作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那么就應當明確多長的期限為“長期”?是三年還是五年或者是十年八年?是連續的還是間斷的?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所以公訴人自己也不能作出明確的回答。
第2、“情節嚴重”是在“非法行醫罪”中因為屬于“定罪情節”而非“量刑情節”,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上訴人的哪些行為屬于“情節嚴重”必須要由刑法本身作出規定,或者由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最高法和最高檢)作出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來規定。
《刑法》第336條,并沒有對什么樣的非法行醫行為屬于“情節嚴重”作出規定,而相應的司法解釋只有一個,即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法釋[2003]8號,該司法解釋(第12條)是這樣規定的: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非法行醫,具有造成突發傳染病人、病源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貽誤診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336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行醫罪定罪。
對照上述法律規定,在本案中,公訴人指控上訴人的行為是“長期非法行醫”(包括多次非法行醫),屬于非法行醫罪要求的“情節嚴重”的行為,是于法無據的,是違反了《刑法》第三條規定的罪行法定原則的。
第3、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從法理上(包括情理上)都不應當認定為屬于構成犯罪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1)上訴人有真才實學
上訴人的父親是一個小有名氣的老中醫,上訴人因此而獲得了祖傳的秘方,這在四鄰八寨都是知曉的。其因為確是擁有一定的醫術,才于以下時間取得了下列證書:1998年12月取得鳳岡縣衛生員證書;02年元月取得貴州省鄉村醫生中專水平資格證書(有效期至05年元月);02年10月取得遵義市鄉村醫生證書。公訴人指控上訴人非法行醫診治的病人除肖榜桃外,其余5人牟永高、朱明桃、喻廷柱、蘇靜、田維鳳都是醫治好了的。
由此可見,即使上訴人沒有有效的醫生執業資格,但是由于其自身在醫術上的真才實學,確實為老百姓根治了病患,根本上有別于為騙取錢財,冒充名醫的江湖騙子。
(2)上訴人的職業是務農,并沒有以“非法行醫為業”,沒有擾亂國家的醫療衛生秩序。
上訴人自90年以來只為6個人診治過疾病,大部分只收取成本未以營利為目的,其主要的經濟來源還是務農,并沒有以“醫生”名義開店接收病人,其診治的對象也都是自己的親友、鄰居和熟人。17年來僅為6個人診治過病患,更沒有在衛生行政部門查處后屢教不改。因此,應當認定上訴人的非法行醫行為沒有嚴重到擾亂國家的醫療衛生秩序。
(3)上訴人的行為并沒有造成惡劣的社會后果。
上訴人是因為其診治的病人肖榜桃死亡為起因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是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是上訴人的行為致其死亡的,從上訴人診治的共6個病人的效果來看前五個治好了,后一個雖然死亡了,但不能說是其“治死”的,因此,不能說其行為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危害后果。
二、敬請人民法院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判決上訴人無罪。
“罪刑法定”原則在《刑法》第三條是這樣規定的: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
上訴人的行為性質上即使屬于非法行醫,但是其“長期包括多次的非法行醫”是不是屬于構成犯罪的“情節嚴重”行為,《刑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也就是說對沒有造成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死亡的,僅是長期(包括多次)的非法行醫行為,刑法及相應司法解釋并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因此根據刑法第三條的規定,不得對上訴人定罪處罰。
一切法理上對非法行醫罪中“情節嚴重”的解釋,都不屬于《刑法》第三條要求的“法律明文規定”,因此,上訴人的非法行醫行為最多只能接受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不屬于犯罪。希望人民法院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和“獨立審判原則”宣判上訴人無罪!
此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正金
?二00八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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