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
勞辦發[1995]324號
浙江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浙勞政[1995]192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32條的規定,是對《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具體解釋。
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但由于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對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與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沒有關系。
勞動部辦公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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