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解析之二
14.《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內容修改】
【辨析】《辦法》相關規定是第8條第4款:“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薄掇k法》這一條在工作實踐中也是很難執行的,主要有兩點難以明確,一是對“工作緊張”的定性,扛50公斤的重物,對這個人可能是常事,而對另一個人就可能屬于工作緊張,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就常常以加班加點來衡量,但這也不好操作,因為同樣的加班時間,體質不同,結果也不同。特別是有人認為,都是成年人了,應該知道自己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這倒讓那些因搶著干重活引發疾病的死亡者成了自作自受,很不合理。標準模糊,工傷認定就常發生激烈爭論,甚至激化矛盾引發刑事案件。另外一個不好處理的是,突發疾病死亡,常常要在是否原來就有此病上爭論,用人單位大多認為原來有心臟病在班上發作死亡,就不能算工傷;而職工家屬卻又以其為工作所累相爭,往往難以認定?!稐l例》這一條就很易于操作了,當然,更重要的是擴大了認定情形,這對于保護勞動者這一弱勢群體是有益的,同時,也有利于提醒用人單位從工作量、工作時間安排、職工體檢等方面主動為職工的安全健康考慮,避免他們工作期間發生突然死亡,這對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和安全是有益的。
15.《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內容修改】
【辨析】《辦法》的相關規定是第8條第7款:“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薄稐l例》增加了“已經取得了革命傷殘軍人證”這無疑是公平合理的,要不然,就會出現傷害是服役前的還是退役后的等難以說清的事情。
16.《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緝热菪薷摹?
【辨析】《辦法》對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與其它工傷類型享受同樣待遇。《條例》規定只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這是考慮到職工在服役期間受到傷害時,已經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
17.《條例》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內容修改】
【辨析】《條例》的這一條與《辦法》的這一條相比有重大的修改:一是《條例》規定認定時間期限延長了,由《辦法》規定的“15天內、特殊情況最長不得超過30天”改為“30天內、特殊情況適當延長”。這對于實際操作有很好的積極意義。如,可以在盡可能地查清傷害事故的經過、原因及性質的情況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從而減少工作失誤。同時,改變了過去工傷申請只對單位不對個人的不合理現象,增加了對用人單位未提出申請情況下的處理方法,即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至少有以下幾點好處,一是傷亡者的工傷認定渠道暢通了。過去,工傷認定必須由用人單位出,用人單位由于瞞報事故、逃避罰款等原因,經常故意不辦或拖上幾年,傷亡者自身又不能上報,因此,職工與用人單位經常發生爭議,雖然可以按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是,對處于弱勢的職工個體而言,是既麻煩又難以獲勝的?,F在可以直接由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就不用擔心用人單位不申請,或另找相關機構部門進行勞動爭議處理了;二是對用人單位瞞報事故之路進行了有效封堵,只要職工在受到傷害的情形下,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就“紙里包不住火”;三是有效時間是1年,這么長的有效時間,既與“用人單位在特殊情況下申請時間要適當延長”進行了銜接,對用人單位提供了方便,也對職工盡理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留下了較充足的時間,因此,對用人單位與職工雙方都是有利的。
特別是《條例》規定了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就對職工的合法權益進行了最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從另一個方面強制用人單位提高對職工工傷認定申請的主動性。
18.《條例》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新增條款】
【辨析】《辦法》由于針對企業職工,因此,都是存在勞動關系,自然不用再特指出來,而現在,經濟成份多樣化,組織形式多樣化,不僅企業,就是個體工商戶,也要為雇工辦工傷保險,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成為工傷認定一個至為重要的申請依據,不具備勞動關系(含整事實勞動關系)就無法進行工傷認定申請。因此,職工必須高度重視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簽訂及工資歷發放的簽字記錄、收據等證據的保存。
19.《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拘略鰲l款】
【辨析】由于職工受到傷害而用人單位不予工傷認定,職工要舉證幾乎離不開與用人單位的設備、員工等發生關系,用人單位不支持,要想取得相關的證據是非常之難的。把舉證責任轉給用人單位,也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只要用人單位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侵權成立,這一舉證責任倒置的重大改革,有利于保障受害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因自己的舉證難而受到傷害,這是《條例》比《辦法》的一個重大進步。
20.《條例》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緝热菪薷摹?
【辨析】《辦法》規定的是7日內做出是否認定工傷的答復,特殊情況不得超過30日。此處修改,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定員有限,對事故做進一步調查、對職業病進一步鑒定都需要一定的時間,申請案件再多的話,就難以在7天之內,甚至30天之內做出答復。如果必須按期答復,就可能出現由于受時間限制,對疑案無法進一步調查核實而發生錯誤認定的現象。
21.《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內容修改】
【辨析】《辦法》要求的是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進行評殘,《條例》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將于《條例》實施以前出臺配套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
22.《條例》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新增條例】
【辨析】明確了不再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而是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三方任何一方提出即可。
23.《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緝热菪薷摹?
【辨析】《條例》與《辦法》相比,一是提高了鑒定機構級別。即《辦法》規定的是“省、地(市)、縣(市)”三級,而《條例》規定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兩級;二是增加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部門組成,即增加了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
24.《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緝热菪薷摹?
【辨析】《辦法》對專家組成員要求是“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條例》則擴大了專家級成員組成,即醫療衛生技術人員,而不僅僅是醫生;《辦法》對鑒定資格條件的要求是“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條例》則提高了幾條可操作性較強的要求,這無疑有利于提高鑒定工作的質量。
《辦法》規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鑒定檢查中心開展鑒定工作?!薄稐l例》則統一為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需要開展鑒定工作時,則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建立專家庫,會保證鑒定人力資源充足;隨機抽取專家組成專家組(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則會更好地體現公平,減少打招呼、走后門等不良現象。
25.《條例》第二十五條市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拘略鰲l款】
【辨析】這一條對用人單位和職工有兩大好處:一是限定了答復期限,會提高相關政府部門的工作效率,避免工傷認定的“馬拉松”現象;二是將報告送達用人單位和個人,會使得職工在用人單位無意或故意不履行其工傷保險職責的情況下,不受蒙蔽,依照鑒定結論依法及時向用人單位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的要求。
26.《條例》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內容修改】
【辨析】《辦法》對企業對鑒定結論不服,申請復查及對復查結論不服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認定的,沒有提出時間期限。《條例》則不用再申請復查,直接在15天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所得結論為最終結論。
27.《條例》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拘略鰲l款】
【辨析】《條例》的此條款對職工受傷情形復雜,特別是職業病上的工傷認定是一個有益的補充,這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傷待遇的劃定更合理,進一步保護了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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