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0)高知初字第19號
原告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黃牛埔水庫。
法定代表人駱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廣東華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代月強,廣東華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經濟技術開發區江城路3873號。
法定代表人陳奇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曉剛,北京市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軍,男,該公司地區法律顧問。
被告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時代廣場蜆殼大廈39樓。
法定代表人陳奇偉,總裁。
委托代理人馬曉剛,北京市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群,北京市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廣東太陽神公司)訴被告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簡稱可口可樂飲料公司)、被告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簡稱可口可樂中國公司)著作權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廣東太陽神公司于2000年4月5日向本院起訴可口可樂飲料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追加起訴可口可樂中國公司。本院于2000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廣東太陽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代月強,被告可口可樂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曉剛、王軍,被告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曉剛、肖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太陽神公司訴稱:廣東太陽神公司對其企業歌曲《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和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一)、(二)享有著作權。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和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雪碧”產品《日出》廣告中的詞、曲及主旋律與廣東太陽神公司上述企業歌和廣告歌雷同,構成了抄襲、剽竊,侵犯了廣東太陽神公司的著作權。廣東太陽神公司歷經十年的廣告宣傳,廣東太陽神公司為廣大公眾和消費者所熟知。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侵權行為,使公眾對企業及產品產生誤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所確定的公認的商業道德及基本的立法精神,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廣東太陽神公司的商業信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廣東太陽神公司著作權的行為,消除影響,并在中央及地方新聞媒體作出公開道歉;可口可樂飲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損害他人商譽的行為;賠償有關損失3000萬元;賠償廣東太陽神公司因訴訟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肥費、調查費、咨詢費、差旅費等合理費用。
被告可口可樂飲料公司辯稱:可口可樂飲料公司沒有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可口可樂飲料公司產品的電視廣告由李奧貝納有限公司制作,其畫面配歌是采用詞曲作者童孔創作、臺灣歌手張惠妹演唱、臺灣豐華唱片公司出品、臺灣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的歌曲《日出》中的部分詞曲,該電視廣告名稱為《真我》。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在整個委托制作廣告、取得歌曲使用許可過程中依法行事,沒有侵犯任何人的權利;可口可樂飲料公司與廣東太陽神公司之間不存在實質上的競爭關系。可口可樂飲料公司的產品是軟飲料,本案涉及的電視廣告宣傳的產品“雪碧”是碳酸飲料,廣東太陽神公司的產品是滋補品、保健飲料及醫藥產品,兩個企業的產品不同、市場不同、消費者群體不同,兩個企業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廣東太陽神的起訴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被告可口可樂中國公司辯稱:可口可樂中國公司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都是具有獨立責任能力的民事主體。廣東太陽神公司以可口可樂飲料公司作為廣告主的“雪碧”電視廣告《真我》侵權為由提起的訴訟中追加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為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給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造成了不利影響,請求人民法院駁回追加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為被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廣東太陽神公司于1988年8月25日注冊成立,成立后,該公司使用“中外合資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使用廣東太陽神公司的印章。中外合資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即是廣東太陽神公司。廣東太陽神公司的經營范圍中不包括碳酸飲料。
廣東太陽神公司與陳小奇于1989年9月2日簽訂《關于創作企業形象歌詞、廣告音樂識別體系主題詞的合同》。該合同約定,陳小奇按照廣東太陽神公司的要求,為該公司創作企業形象歌詞、廣告音樂主題詞。廣東太陽神公司與解承強于1989年9月2日簽訂《關于創作企業形象歌曲、廣告音樂識別體系主題音樂的合同》。該合同簽訂后,解承強按照廣東太陽神公司的要求,為該公司創作企業形象歌曲、廣告音樂主題詞音樂。
廣東太陽神公司向廣東省版權局進行該公司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一)、(二)的著作權登記。廣東省版權局于1999年8月9日頒發了三份《作品登記證》,分別是“作登字:19—1999—B—001號”《作品登記證》,該登記證記載:“作品名稱: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作品類型:音樂作品”;“作者解承強”;“著作權人: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1989年9月30日”;“作品登記日期:1999年8月9日”。“作登字:19—1999—B—002號”《作品登記證》,該登記證記載:“作品名稱: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1)”;“作品類型:音樂作品”;“作者解承強”;“著作權人: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1989年9月30日”;“作品登記日期:1999年8月9日”。“作登字:19—1999—B—003號”《作品登記證》,該登記證記載:“作品名稱: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2)”;“作品類型:音樂作品”;“作者解承強”;“著作權人: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1989年9月30日”;“作品登記日期:1999年8月9日”。
可口可樂飲料公司是在我國內地注冊的外商獨資企業,其經營范圍是在可口可樂公司及其相關實體可能授權的范圍內,用可口可樂公司的商標配制、包裝、分銷和銷售飲料主劑、濃縮液、糖漿、提供有關咨詢和輔助服務。可口可樂中國公司是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登記的企業法人。
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雪碧”產品為碳酸飲料。
1999年6月,由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為廣告主的產品“雪碧”飲料的廣告在電視臺播放,該廣告中使用的歌曲名稱是《真我》。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廣東太陽神公司提出對涉案歌曲進行鑒定的請求。本院于2001年6月6日委托中國版權研究會版權鑒定專業委員會就下列問題進行鑒定:1、廣東太陽神公司的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的詞、曲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廣告歌《日出》的詞、曲是否相同或相似。2、廣東太陽神公司的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的詞、曲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提供的在廣東太陽神公司的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出現之前的歌曲的詞、曲是否相同或相似。由于廣東太陽神公司提交的鑒定材料中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廣告歌名稱標注為《日出》,因此,本院在委托中國版權研究會版權鑒定專業委員會鑒定時,也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廣告歌《真我》稱為《日出》。
中國版權研究會版權鑒定專業委員會于2001年12月20日和2003年7月23日分兩次出具鑒定書。2001年12月20日出具的鑒定書內容為:“鑒定委員會認為:就構成歌曲音樂作品的表現形式的基本要素考察,兩首作品之間不存在使之顯著區別的成分,現存的微小差別不足以使其受眾感覺該兩部作品是不同的作品。即兩部作品是基本相同的。理由為:1、雪碧廣告歌“日出”與太陽神“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主體均為兩句話,四小節音節。更重要在于:第一句(1、2小節)詞和曲幾乎完全一樣。音樂的起音、起句、弱起的節奏、旋律的走向、重復的模仿的句式和詞曲的結合等均相同。雖然雪碧的廣告歌‘當那太陽升起的時候……’比太陽神廣告歌多了個‘那’字,但該字處于經過的最弱拍上,不具有明顯的區別意義,對主題樂句的相同無絲毫影響。‘時候’二字的時值雖有區別,仍不能改變該句的音樂形象。一般的說,音樂作品,特別是歌曲作品的第一句中的詞和曲給人以最深的印象,其產生的結果是不言而喻的;3、第二句(3、4小節)八拍音樂中有六拍半是完全相同的,而且,就音樂形象而言,這也僅是語句的不同所產生的音樂口語化的改變,于音樂主題的風格、走向、性質無任何根本改變,更不足以使二者區分為兩部不同的作品;4、兩首作品聽覺感覺雷同。無論是初次聽還是多次對比聽,兩者的主旋律無明顯的聽覺區別。雖然聽覺感受僅限于感性的知覺范疇,但對音樂作品的受眾,即便是廣告的受眾來說,卻是感覺的全部。而廣告傳媒的目的即在于給受眾以鮮明的感覺。特別是調式、節奏和結構方式和情調這些因素的雷同更能給人以相同的感受。”
中國版權研究會版權鑒定專業委員會于2003年7月23日出具的鑒定書內容是:“音樂通常以七聲階為基礎,構成旋律、曲調。而節奏、速度等也同樣是音樂的重要因素。音樂的個性是組織起七個音符的調式、施法、節奏、速度、和聲、織體上的不同,表現不同風格、情緒和感受,這是區別兩首作品是否相同的重要標志。依據這一原則,對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的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與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出現之前的歌曲的詞、曲進行分析比較,作出下述鑒定結論: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的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與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的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出現之前的歌曲的詞、曲不具有同一性。”
在本院開庭審理本案時,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對中國版權研究會版權鑒定專業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的形成過程提出異議,認為該委員會在各方當事人認可的專家之外又找了兩位法律專家參加鑒定,違反了雙方當事人在鑒定之前認可的鑒定程序,因此,該鑒定結論不應被采信。
為證明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雪碧”產品廣告的播出造成消費者將廣東太陽神公司的產品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產品混淆、損害其商業信譽,廣東太陽神公司提交了署名為“廣西賓陽縣思隴平安樟木坪村李林”的信件、署名為解承強的證詞以及計算機網絡上的調查結果的打印件。李林在信中表示聽了“雪碧”產品廣告后,認為廣東太陽神公司已經消失或者轉產。解承強證詞的內容是其聽到“雪碧”產品的廣告歌后,認為廣東太陽神公司將其為該公司創作的企業形象歌曲轉讓給可口可樂公司。計算機網絡上的調查是通過計算機網絡用戶對廣東太陽神公司公司的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一)、(二)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雪碧產品廣告中的歌曲《真我》是否相同進行的投票的結果。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代理人在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對廣東太陽神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
對于索賠數額,廣東太陽神公司在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著作權侵權索賠數額與不正當競爭索賠數額不能分開。廣東太陽神公司為證明損失情況,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四川省眉山地區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四川光華審計事務所出具的《報告書》、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書》。兩份《公證書》的內容均是證明廣東太陽神公司的產品在2000年進行公證時的積壓情況。兩份《報告書》的內容分別是廣東太陽神公司1999年虧損情況和1998年至2000年1、2月份該公司生產的純凈水、礦泉水的銷售收入情況,兩份《報告書》的審計結果均是虧損。此外,廣東太陽神公司還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差旅費票據。對上述證據,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雖然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產品積壓及經營虧損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能確定,差旅費是否與本案有關的費用不能確定,因此,上述證據不具有證明力。
以上事實有廣東省版權局頒發的“作登字:19—1999—B—001號”、“作登字:19—1999—B—002號”、“作登字:19—1999—B—003號”《作品登記證》、《關于創作企業形象歌詞、廣告音樂識別體系主題詞的合同》、中國版權研究會版權專業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鑒定書》、廣東太陽神公司的營業執照、可口可樂飲料公司的營業執照、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企業注冊登記文件、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廣東太陽神公司、可口可樂飲料公司為在我國內地登記的企業法人,廣東太陽神公司以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在我國內地實施侵犯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對可口可樂飲料公司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據我國法律進行審理。可口可樂中國公司是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廣東太陽神公司以可口可樂中國公司在我國內地侵犯其著作權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據我國法律進行審理。
廣東太陽神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該公司是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和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一)、(二)的著作權人。
廣東太陽神公司提交的證據和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陳述均可證明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是“雪碧”廣告的廣告主,因此有關使用廣告歌《真我》著作權法律責任,應由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和可口可樂中國公司承擔。
中國版權研究會版權鑒定專業委員會出具的鑒定書的主要內容是從音樂方面對所涉及的歌曲進行是否相同和相似的比對,并不包括法律意見,因此,盡管參加第二部分鑒定的法律專家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變更,但并不影響該鑒定書音樂方面的結論,該鑒定結論可以采信。
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中國版權研究會版權鑒定專業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廣東太陽神公司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和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一)、(二)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雪碧”產品廣告中的廣告歌《真我》屬于雷同的作品。廣東太陽神公司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和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一)、(二)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提交的在廣東太陽神公司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和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一)、(二)出現之前的歌曲并不相同。因此,可以認定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將《真我》在其“雪碧”產品廣告中使用,構成對廣東太陽神公司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和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一)、(二)著作權的侵犯。
由于廣東太陽神公司未能提交有關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因侵犯其企業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和廣告歌《當太陽升起的時候》(一)、(二)著作權而獲利或者該公司因此而受到損失的證據,本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在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法定賠償額的范圍內確定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賠償數額。
廣東太陽神公司銷售的商品與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銷售的商品不屬于同類產品,兩者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因此,廣東太陽神公司所提可口可樂飲料公司、可口可樂中國公司的在“雪碧”產品廣告中使用《真我》的行為不構成對廣東太陽神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依據1990年9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其“雪碧”產品電視廣告中停止侵犯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著作權的歌曲《真我》;
二、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四十四萬五千元;
三、駁回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十六萬零一十元,由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一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元(已交納),由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負擔九千四百六十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鑒定費二萬五千元,由可口可樂(中國)飲料有限公司、可口可樂中國有限公司負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錦川
審判員劉繼祥
代理審判員劉輝
二00四年十一月日
書記員畢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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