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經紀人的管理,規范經紀行為,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經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活動的個體工商戶、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金融、保險、證券、期貨等行業的經紀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人登記注冊和經紀活動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經紀人可以依法成立經紀人協會,根據章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 《經紀資格證書》是從事經紀活動所必備的資格證明。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經紀資格證書》: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法定的身份證明;
(四)具有與從事的經紀活動相適應的業務知識和技能;
(五)熟悉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領取《經紀資格證書》:
(一)因詐騙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三年的人員;
(二)被吊銷《經紀資格證書》未滿二年的人員;
(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員。
第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人員,需領取《經紀資格證書》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發給《經紀資格證書》。
禁止轉讓、偽造、涂改《經紀資格證書》或者以提交虛假證明等非法手段騙取《經紀資格證書》。
第九條 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必須持《經紀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從業記錄。辦理從業記錄的《經紀資格證書》是經紀從業人員從事經紀業務的執業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從業人員的從業記錄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第十條 設立個體經紀人、個人獨資經紀企業、合伙經紀企業、經紀公司和其他經紀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設立個體經紀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經紀資格證書》;
(二)符合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體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以其個人財產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二條 設立個人獨資經紀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一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三條 設立合伙經紀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二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伙人;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含合伙人);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合伙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設立經紀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十萬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公司對其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五條 其他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經紀人需要變更、注銷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登記注冊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托人如實提供開展經紀活動所必需的有關資料;
(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紀合同的約定獲得傭金;
(三)因不可歸責于經紀人的事由,經紀合同解除或者經紀活動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經紀人支付合理的成本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業務,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托人訂立居間合同、行紀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經紀人收取傭金應當開具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票據,如實入帳,并依法納稅。
第二十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向委托人出示從業人員的《經紀資格證書》;
(二)如實、及時地向委托人報告有關經紀情況;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五)設置會計帳簿,制作業務記錄,完整、真實地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則。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準的經營范圍;
(二)簽訂虛假合同;
(三)委托無《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簽訂經紀合同;
(四)采取欺詐、脅迫、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進行經紀活動;
(五)為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務的項目提供經紀服務;
(六)偽造、涂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證;
(七)利用委托人的商業秘密損害委托人的利益;
(八)經紀從業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經營范圍相同的經紀組織中從業;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紀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紀資格證書》而從事經紀活動,或者偽造、涂改、騙取、轉讓《經紀資格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騙取、涂改的《經紀資格證書》無效。轉讓《經紀資格證書》的,可以吊銷其《經紀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辦理從業記錄或者未接受從業記錄年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辦理或者仍未接受年檢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執業一年。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于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停止執業二年;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從事經紀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與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對農民從事農副產品經紀活動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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