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原告:徐貽軍,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漢族,住開化縣。
委托代理人:汪雪飛,浙江歐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陽,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開化縣。
委托代理人:余紅偉,開化縣錢江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樂清市樂成街道旭陽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82743486785R。
負責人:盧彬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文建,浙江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徐貽軍與被告余陽、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樂清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徐貽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飛、被告余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紅偉、被告平安財險樂清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文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原告訴稱
一、原告訴稱及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2016年7月22日,被告余陽駕駛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林山鄉駛往華埠鎮友誼村,14時15分許,行至開化縣××山鄉下江村路段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開化縣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做出認定,認定余陽負事故主要責任,徐貽軍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余陽車輛交強險過期,在被告平安財險樂清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原告被送往醫院治療。經法醫評定,原告傷殘一個九級一個十級,誤工期240天,營養期90天。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319558.69元(不含被告方已支付的費用)。
被告辯稱
二、被告辯稱
被告余陽辯稱:一、事故中原告不注意安全,本身責任較大,被告最多承擔60%責任;二、被告余陽預付原告40000元,換回的發票只有36410元,并不是38400元,另其墊付的2100元的醫療費發票遺失,被告實際墊付費用為69053.54元;三、被告車損請求一并處理。
被告平安財險樂清公司辯稱:一、被告余陽投保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二、醫藥費用有非醫保費用86926.85元應予扣除;保險公司已墊付121409.02元請求一并處理;護理以一人為宜,其他部分計算標準偏高,請酌情認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查明
三、法院認定及理由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車輛交強險過期,故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被告余陽應全額承擔原告合理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按事故責任認定,由被告余陽承擔80%賠償責任,承擔商業險的被告平安財險樂清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對不在保險理賠償范圍內的其他損失(包括非醫保費用、鑒定費用),由被告余陽按責任比例承擔。被告余陽提出的醫藥費發票不足及遺失導致保險公司不能理賠的法律后果,該舉證責任在被告余陽,應由其承擔相應責任。被告提出車損4890元一并處理,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按事故責任比例,由原告承擔978元。
經本院審核,原告各項合理損失如下:
1、醫藥費:349288.38元(經本院審核其中非醫保自購藥費用86926.8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80天×30元/天=2400元;
3、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
4、護理費:9600元,住院期間80天×120元/天=9600元;
5、誤工費:28800元,240天×120元/天=28800元,誤工標準按當地實際酌定;
6、傷殘賠償金:100610.40元;
7、精神撫慰金:7000元;根據原告傷情及過錯程度酌定;
8、交通費:1000元,根據原告治療情況酌定;
9、鑒定費:2040元。
合計503438.78元。
被告余陽已墊付原告費用64963.54元,被告平安財險樂清公司墊付原告費用121409.02元。
四、裁判結果及依據
本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35577.54元,扣除已墊付的121409.02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中心支公司尚應支付114168.52元。
二、被告余陽賠償原告徐貽軍其他損失191173.48元。扣除已墊付的64963.54元以及原告應賠償的978元,被告余陽尚應支付原告125231.94元。
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徐貽軍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093元,減半收取3046.50元,由被告余陽負擔。定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小兵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江卓瑜
【文書來源】浙江法院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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