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解除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條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我國《合同法》從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經驗,遵循經濟活動高效的原則,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較靈活的規定,是采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來解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所謂根據履行情況,是指根據履行部分對債權的影響。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采用恢復原狀。當然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對債權人根本無意義,可以請求恢復原狀。
所謂根據合同性質,是指根據合同標的的屬性。標的的屬性是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復原狀的,就不需要恢復原狀。這類情況較多地發生在:
(1)以行為為標的的合同。如勞務合同,對于已經履行的勞務,也很難用同樣的勞動者和同質量的勞務返還。
(2)以使用標的為內容的連續供應合同。如水、電、氣的供應合同,顯然對以往的供應不可能恢復原狀;租賃合同一方在使用標的后,也不能就已經使用的部分作出返還。
(3)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已經轉讓給他人,如果返還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許已經辦理的委托事務恢復原狀,將使委托人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關系失效,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損。所謂恢復原狀,是指當事人應將標的物恢復到訂立合同前的狀態。恢復原狀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所表現的效力,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合同發生的債務全部免除的必然結果。恢復原狀只發生于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情況。如果合同沒有開始履行,就談不上恢復原狀的問題,因為合同訂立以后的狀態和合同訂立以前的狀態基本一致。恢復原狀還要“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這是指從合同的實際情況和標的物的性質來看是否能夠恢復到訂立合同前的狀態。
恢復原狀的效果因合同標的物的性質不同而有下列不同:(1)在原交付的標的物存在時,自然要返還原物;除返還原物外,還應當補償因返還原物所支付的費用,如果返還的是能產生孳息的物,孳息應當隨主物一起返還。(2)在原物不存在時,如原物是種類物,可以同一種類的物返還。在有些情況下是不能恢復原狀的,例如,原物是特定物而滅失,又如,提供勞務或者使用物品作為合同的給付,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只能采取賠償損失或者其他補救措施,而不能恢復原狀。
二、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
我國法律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并存。《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請求賠償損失,那么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受到的損害就無法補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復原狀,則非違約方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為恢復原狀而支出的費用就得不到補償。(3)協議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少受了損失,如果受益的一方不賠償對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損害,不符合公平原則。(4)在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只能由債務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如果債務人取得了第三人的賠償而又不承擔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等于取得了雙重利益,而債權人卻要自己承擔責任,還是不公平的,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債務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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