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降低國有商業(yè)銀行的不良資產,優(yōu)化金融機構的運營環(huán)境,國家于1999年起分別成立了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大資產管理公司,以賬面價格收購了四大國有銀行不良資產。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債權后,按照國務院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置,或直接與原債務人協(xié)商清收,或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至人民法院,或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將已歸屬于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向其他企業(yè)、個人進行轉讓。對于債權從銀行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實踐中多無爭議,在訴訟中亦鮮有當事人提出異議。而對于資產管理公司向其他企業(yè)、個人轉讓債權的法律效力,由于債權系從國有主體轉向非國有主體,而且其轉讓有一定的政策性,故在成訴后多有爭議,成為司法審查的重點和難點。
當前,由于在實踐中出現(xiàn)了受讓人以極低對價購得高額債權并獲取豐厚收益的情形,社會輿論對不良債權處理過程中國有資產流失的關注程度越來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也專門下發(fā)通知,要求慎重處理不良金融債權處置案件,保證不良債權處置交易的安全和順暢,加強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審查,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輿論的影響及上級法院的要求使得各地法院在審理不良債權轉讓案件時頗費躊躇,不敢輕易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作出評價。筆者在此不揣淺陋,基于對不良債權轉讓情形的現(xiàn)實考察,結合相關法理,著重從保護交易行為中善意相對人的角度談談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一點認識。
一、關于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相關法理及法律規(guī)定
首先,筆者認為,對于不良債權的認定是通過運用一系列經濟學上的指標來衡量確定的,經濟學上的分析要素決定了不良債權的本質特征,因此,“不良債權”一詞表達的更主要的是一種經濟學上而非法學上的的概念。在法學理論中,只有“債權-物權”、“債權-債務”等相對的概念范疇,而無“不良債權-優(yōu)良債權”的劃分。不良債權的轉讓,在法律上最精確的定位也只是債權轉讓,而無更加特別細致的界定。因此,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仍要從債權轉讓的相關法理及規(guī)定來把握。
債權轉讓實為債權人的變更。早期羅馬法認為債的主體是債的本質要素之一,債的主體變更將使債的關系失去同一性,故認為債的主體絕對不可變更,債權不得讓與。英國普通法中原亦不許債權讓與,后采授與代理權制度、債權承認制度或信托制度以實現(xiàn)債的主體變更。迄至1900年《德國民法典》頒布實施,債權讓與制度才逐漸為近代各國立法接受。
依各國立法通例,債權讓與可因繼承、遺囑、遺贈、合同上地位的概括承受、連帶債務人之間的求償、保證、保險等情形引起。而在現(xiàn)實經濟生活中,更多的債權讓與是采用簽訂債權轉讓合同方式來完成的。
債權讓與合同的生效要件為:1,須存在有效債權;2,讓與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達成合意;3,讓與的債權須具有可讓與性;4,債權讓與合同自通知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生效。我國合同法正是在此理論指導下,于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jù)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何為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較易判斷,法律未明文規(guī)定禁止及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不得轉讓即可認定。至于何為根據(jù)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法律未作進一步的明確規(guī)定。理論界一般認為,以下幾種性質的債權不得轉讓:1,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fā)生的債權,如雇傭、使用借貸、租賃等;2,以特定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債權,如家庭成員之間的扶養(yǎng)請求權、因繼承發(fā)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3,不作為債權;4,屬于從權利的債權。綜合以上所述可以看出,資產管理公司從銀行受讓的不良債權其本質仍屬于普通的民商事債權。在高揚合同自由及私權自治理念的現(xiàn)代民法中,依據(jù)法不禁止即權利的私法理念,法院不應擅自設定法外障礙來否定不良債權轉讓的效力。
二、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特殊性
與一般的債權轉讓行為相比,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債權轉讓確實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該債權轉讓行為發(fā)生的原動力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因素,對其操作程序也有一定的政策性要求。
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是國家為減輕銀行和國有企業(yè)的包袱,促進其改革和發(fā)展,在此政策精神指導下而進行的一系列帶有很強行政色彩的民事行為。資產管理公司和國有銀行的投資主體都是國家,從資產性質上來說,都是國家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從銀行獲得的也都是金融債權。但資產管理公司依法設立后,按政策從事管理和處置不良債權,其并不因 “國有金融機構”的身份而在交易中享有比其他民事主體更優(yōu)越更強大的可以凌駕于交易相對方之上的權利,其在市場中從事的處置不良債權的行為仍為普通的民事行為,其行為效力的評價應按照民商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來認定。
但國家相關機關為資產管理公司的處置不良債權的行為還是有特殊的規(guī)定,而合同法中認定合同效力時,也有對“行政法規(guī)”等因素的考量。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就明確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因此,我們要準確認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就要了解相關行政法規(guī)的特殊規(guī)定。
國務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資產,主要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該條例中提出了公開、競爭、擇優(yōu)的處理原則,并規(guī)定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資產(當然包括不良債權)主要采招標、拍賣等方式。但通過對具體規(guī)則條文的解讀,我們可以看出,該條例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具體方式僅僅作了指導性規(guī)定,而未對交易行為方式作強行性規(guī)定。
由于該行政法規(guī)同時授權財政部制定資產處置管理辦法,因此,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把握,還要依照財政部的相關規(guī)定。
財政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第十五條:“ 公司轉讓不良資產時,原則上應采取競標、競價方式。公司在處置資產的過程中應及時取得有關評估、競標、競價、公示、公證的法律文書。公司資產處置必須杜絕暗箱操作,嚴禁私下處置和內部交易。公司以招標投標方式處置不良資產,按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可采取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形式進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 3家)投標人投標方為有效。”
《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74號]規(guī)定:“……二、下列資產不得對外公開轉讓: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準敖全國企業(yè)政策性減半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yè)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 三、下列人員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jiān)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yè)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lián)人。……”
不良債權轉讓行為的特殊性在于,該民事行為除應遵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外,還不能違反相關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但從對以上法規(guī)文件的規(guī)定來看,對于不良債權的轉讓方式,招標、拍賣、要約邀請還是協(xié)議轉讓等均可,對其公開與否均未作特殊的強行性要求。但對可轉讓債權范圍及受讓主體有所限制,而對于采取招標投標方式進行轉讓的,對投標人數(shù)作了最少人數(shù)的規(guī)定,這些條款都是可能影響債權轉讓效力的強行性規(guī)定。
三、實踐中影響不良債權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形
1,關于不良債權轉讓時評估不真實的情形
評估不真實,主要是指在不良金融債權處置的評估過程中,漏估、低估債務人的資產,對債務人償債能力低值評估的情形。對此情形下的債權轉讓行為效力,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作具體分析。因為評估不真實,有可能是債務人在評估中故意隱瞞資產或提供不真實的財產報表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與債務人內外勾結造成低值評估的,也有可能是評估機構未盡勤勉審慎的注意義務造成的。但無論何種情形,只要評估不真實不是受讓人與評估機構或債務人互相串通進行高值低估的,即評估的結果與受讓人的意思、行為無關,受讓人對評估不真實沒有過錯的,受讓人對評估不真實的結果即為善意。此種情形下,評估不真實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應由有過錯方承擔責任,善意而無過錯的受讓人的利益不應因此受到絲毫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出于促進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受讓人善意無過失的情形下,評估不真實不能作為否認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理由。
2,關于受讓人行使債權后可能獲得巨額收益的情形
不良債權轉讓的對價通常較低,而受讓人受讓債權后,有時通過行使債權,可以將全部債權甚至包括利息全部實現(xiàn),從而獲得遠遠高于其所支付對價的豐厚收益。在此情形下,債權轉讓效力如何呢?筆者認為,不良債權的轉讓,受讓人是風險與機遇同在。他有可能將受讓債權全部實現(xiàn)為現(xiàn)實的財產利益,也可能由于固有風險而顆粒無收、得不償失。受讓人行使債權獲得較高收益,可能是由于其所掌握的債務人的獨特財產信息,可能是由于轉讓債權后債務人經濟狀況、償債能力的變化,也可能是轉讓債權過程中存在著的違規(guī)操作而致債權被低價轉讓。無論何種原因,只要受讓人未參與轉讓方的違規(guī)操作,且對轉讓方違反法律法規(guī)操作的情形不知情,則仍應肯定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由于受讓方獲得較高回報是在債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后發(fā)生的事實,此情形亦不能成為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事實依據(jù),因此,亦不可僅因嗣后事實而支持轉讓方的撤銷請求。
3,關于“禁止轉售條款”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當前尚無法律法規(guī)禁止不良債權的轉售,因此,對于禁止轉售條款,其只為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條款,該條款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僅止于該約定的雙方當事人。當?shù)谌缴埔鉄o過錯地從受讓人處受讓該債權時,能否因此確認該合同無效,從而犧牲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期待利益?若第三人又將該債權轉讓他方,其合同效力又當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應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只要第三人受讓該債權時不知道該條款,且對此不知不存在過錯,該債權轉讓合同即為有效。 “禁止轉售條款”僅僅成為當事人向違反該約定的對方當事人追究違約責任的依據(jù),而不能成為否定其后手合同效力的依據(jù)。
4,財政部相關通知中規(guī)定的幾種情形
依財政部的相關規(guī)定,采取招投標方式簽訂轉讓債權合同的,招投標人數(shù)不應低于三人,否則無效;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準敖全國企業(yè)政策性減半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yè)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不得轉讓;國家公務員、金融監(jiān)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yè)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lián)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債權。有人認為,財政部的相關通知僅具行政規(guī)章的效力,不能作為評判合同效力的依據(jù)。但筆者認為,這幾條雖然在形式上均為財政部下發(fā),但該行政規(guī)章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根據(jù)法律、行政法規(guī)授權制定的,其完全具有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因此,對該規(guī)定的強行性義務的違反同樣會產生合同無效的后果。
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曾說過:“法律一詞在通常的意義上,它的目的不僅在于管理,它是一種促成自愿協(xié)議的事業(yè)--通過交易談判、發(fā)放證件和履行其他性質的法律行為。”因此,法律更主要的功能應是促進交易、保障交易安全,而不應是限制交易。即使進行交易的標的是公有財產,也不應因為其性質的特殊而在適用法律上有所不同。從另一方面來看,如果包括不良債權在內的公有財產的流通受到了不當?shù)南拗疲@些具有巨大價值的財富就無異于喪失利用與增值的機會,這是資源的極大浪費。法律,對交易是促進還是抑制?這在市場經濟的今日中國,已不應再成為問題。而對于市場交易中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我們的法律采取的一直是堅定的保護的態(tài)度,它不因所涉爭議的性質、與其發(fā)生利益沖突對方的身份而作任何改變。作為消極、中立、保守的司法機關,嚴格依法裁判、平等保護各方是它神圣的使命,也是它自身獨立存在的價值基礎。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理想的法律狀態(tài)應該是,在法律面前,權利沒有優(yōu)劣之分,利益沒有公私之分,一切權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一方的權益都不應當不當?shù)爻蔀楸Wo另一方利益的犧牲品。無論對方利益姓私姓公,是個體還是集體、國家,司法的天平不應為任何一方的利益而稍作傾斜。
在不良債權轉讓的糾紛中,無論各方利益怎樣殘酷地撕扯,無論誰掌握了話語權,法院永遠都應保持超然獨立的地位,審慎冷靜地依法作出裁判,平等保護各方主體對交易行為的合法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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