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陳大年老無子,自己的兩間平房已不堪居住,與老伴同住在老伴與前夫所生兒子家中。同村其侄子陳三有家制衣作坊,缺少輔助用房。陳大恐日后無房居住,遂與陳三商量,由陳三出資并具體操辦將兩間平房進行翻建。作為對陳三出資并操辦的補償,翻建后的房子由陳三作輔助用房無償使用5年,之后陳大搬回來居住。嗣后,陳大向有關部門遞交了翻建申請并獲準許,陳三購買了建材并雇泥瓦工闕某等人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闕某不慎從高處跌落致腰椎受傷,構成七級傷殘。闕某遂以陳大、陳三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
[分歧]
本案中,闕某損失應由雇主進行賠償自不待言,但陳大與陳三究竟誰為雇主,抑或為共同雇主,有三種意見:一、認為本案雇主應為陳大。二、認為本案陳三在執行承攬事務中雇傭闕某,雇主應為陳三。三、認為本案陳大與陳三的關系類似于臨時合伙,陳大與陳三是共同雇主。
[評析]
造成如此不同認識的癥結,在于陳大與陳三之間不是一個單一的民事合同關系,而是數個不具獨立性的合同混合在一起。在適用法律時,一般是依數個合同在整個合同中的價值,如其中某個合同構成合同的主要部分,則吸收其余部分的合同而適用該合同的規定;如數個合同相互間處于等值地位,則應分別適用各自的規定。在本案中,如何適用法律,依前述三種不同的認識有三種不同的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合同是委托與租賃合同的混合,應適用其中委托的規定;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合同是承攬與租賃合同的混合,應適用其中承攬的規定;第三種意見認為,陳大與陳三的權利義務關系類似于合伙,應適用合伙的規定。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在陳三翻建房屋時應適用承攬的規定來確定陳三與陳大的權利義務,在陳三使用房屋期間應適用租賃的規定來確定陳三與陳大的權利義務。本案糾紛的發生是在翻建房屋期間,陳三作為承攬人,自然應當是闕某的雇主。對第一種意見,筆者認為委托的常態應當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處理事務,但本案中陳三是以自己的名義雇得闕某,故認定為委托不甚妥當。對第三種意見,筆者認為合伙的數方當事人應當有共同的目的,但本案中陳大與陳三的目的實質上并不相同,認定其類似于合伙也不甚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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