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日,顧某與某學校簽訂了一份食堂承包協議,顧某承包經營某學校的教職工食堂,約定承包期限為3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每月承包費5000元;顧某為該校教職工提供一日三餐,學校要保證每個月(假期除外)不少于9000人次就餐;該學校則按實際就餐人數及次數支付餐費,承包費和餐費每月月底結算一次。合同還約定,承包方無重大過失,發包方不得解除合同。2005年8月,某學校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理由是教職工反映在食堂就餐一點也不比在外面飯店就餐便宜。顧某開始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該學校提出如果顧某不解除合同,就通知教職工誰也不來就餐,顧某只好交出食堂廚房、餐廳和庫房的鑰匙。雙方因合同解除后的賠償問題不能達成協議,顧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某學校賠償2年的可得利益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訂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學校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顧某不得不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應當對其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按照合同履行第一年內10個月(扣除2個月假期),每月9000人次就餐,顧某從每位就餐者每一次就餐中平均凈贏利0.50元計算,每月凈贏利4500元;賠償顧某20個月的損失9萬元。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我們通常把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兩部分,直接損失是指既存利益因違約而減少的部分,這部分損失是很明確的,賠償這部分損失一般不會發生爭議;而間接損失是指因違約而沒有獲取到的利益,又稱可得利益損失,這部分損失往往是不明確的,一般需要經過復雜的計算過程,因此爭議也比較大。
本案中,雙方之間的食堂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理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并實現合同履行后的權利和利益。按照合同約定,承包方若沒有重大過失,發包方不得解除合同。由于合同中沒有就什么是“重大過失”作出約定和解釋,發包方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承包方已經構成通常意義上的重大過失,因此,發包方單方面終止合同的履行已構成違約,并且該違約行為導致了合同的解除,故依法應當賠償給承包方造成的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損失。
關于本案可得利益計算問題。發包方已經在合同中保證每月不少于9000人次就餐,那么,每月9000人次就餐的收入,減除每月的承包費、人工費、材料費及管理費等各項開支,這就是承包人可以得到的贏利;合同解除后,承包方自然就要減少這些贏利,這也是發包方可以預見到也應當預見到的。因此,法院判決中對賠償數額的確定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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