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以前,被告張某在原告楊某經營的“螺絲電器門市”購買貨物共欠貨款40000元。2000年7月6日被告給原告打一張無還款期限的欠條。2002年8月3日,被告主動償還原告400元,下欠39600元又打欠條一張,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一直也未向被告索要該款。直到2006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所欠貨款,被告辯稱原告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分歧意見:
對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口頭買賣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對結欠原告的貨款以及欠條的真實性雙方都沒有異議。但就原告對被告的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卻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對被告的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口頭買賣合同未約定付款期限,而且被告于2000年7月6日和2002年8月3日出具給原告的兩張欠條中也未約定還款時間。所以根據《民法通則》第88條第2款第(2)項 “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及《民法通則》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本案自2000年7月6日被告給原告打欠條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張權利,當然也就不認為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所以原告可隨時向被告主張債權。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所以本案的訴訟時效的起始時間應從原告向法院起訴時起計算。而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一般民事訴訟的訴訟期間為兩年,所以原告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對被告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
因為賣方向買方出具欠條,是賣方向買方主張權利后,買方才出具的。雙方并沒有建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只是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再次確認或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訴訟時效因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所以在賣方向買方出具欠條時應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賣方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次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另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對于價款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仍不能確定的,則要求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如果買方在收貨后無款可付,則實際已對賣方的權利造成了侵害,賣方也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買方給賣方打欠條時計算。賣方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次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所以說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主張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該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關鍵是辨清本案被告給原告打的系借條還是欠條。
一、被告給原告打的系欠條而非借條
借條與欠條均可用來作為某種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或憑證,借條代表的是一種借款合同關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給付借款。而欠條是對以往雙方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表明自欠條形成之日起雙方之間形成的一種新的純粹的債權債務關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兩次給原告所打的是欠條而非借條。因為它是對雙方二零零年以前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
二、未注明還款期限的借條和欠條在訴訟時效上的適用
對于沒有還款期限的借條,出借人可以隨時向借款人要求還款,訴訟時效從權利人主張權利之時開始計算。權利人再次主張權利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條的20年內不主張權利,則訴訟時效不再起算。
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法復(1994)35號中]指出:“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
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02年8月3日出具給原告的欠條,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02年8月4日起重新計算。由于原告在2002年8月4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將近四年內,沒有向被告主張過權利,則其對被告的債權便超過了訴訟時效。原告在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訴主張債權,顯然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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