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借貸案件的起訴原告應提供書面借據,沒有書面借據無論是對當事人還是法院都是基本的事實依據。法官對書面借據的正確認定,直接關系到裁判的結果,關系到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1)結合鑒定認定。一方提交的書面借據要通過對方當事人的質證,當事人對書面借據的質疑有形式上和實質上兩方面。形式上的質疑集中在借據全部或部分內容是否是借款人所寫。對這種質疑一般可以通過鑒定予以解決,法官結合鑒定結論來認定書面借據是否借款人所寫。 (2)綜合分析判斷。當事人對書面借據實質上的質疑一般有:是自然人間的借貸還是自然人與單位的借貸、是借款還是合伙的投資、是否有擔保、擔保人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等。這些質疑實際是一方當事人對書面借據表現內容的質疑,即否定書面借據的一部分內容,這涉及法官對書面借據的認定與否以及認定程度。書面借據落款處都有借款人的簽名。一般來說,自然人的借貸僅有借款人的簽名,而單位與自然人的借貸除有借款人的簽名外,還應有單位的公章。當事人主張推翻書面借據表現內容的,法官應從借款的用途、其他人證、書證等予以綜合分析,以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其他證據不足以推翻書面借據的,應對書面借據予以認定,因書面證據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有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法律的確認有一定差距。比如,出借人認為是借給單位的錢,但沒有單位的公章,只有經手人的簽名。經手人也說是給單位借款,但又拿不出單位的授權,出借人也沒有其他證據。那么,只能根據書面借據反映的內容確認法律關系。這種確認也體現出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的原則,即出借人在借款時應要求借款人出具單位的授權委托書,要求在借據上加蓋單位公章。但出借人在當時放棄了這些權利,這樣就無法在以后的訴訟中請求法律根據自己的意思確認某種法律關系。 有的原告提交書面證據要求被告償付借款,被告卻主張是合伙投資;有的書面證據寫的是合伙投資,但一方當事人卻主張借貸糾紛。對這類有爭議的書面證據不能僅憑其表現內容確定,認定的關鍵應是從區分借貸與合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入手。如果書面證據有“合伙”字樣,但實際上并不具有合伙的四個法律特征,就不能認定是合伙法律關系。如果書面證據是借款,被告主張是合伙投資,但雙方沒有合伙協議,其所舉的證人證言雖陳述當事人雙方是合伙關系,但對合伙的具體內容卻不知道,不能認定為是合伙投資;即便當事人有合伙關系,如果不能排除合伙人間的個人借款,也不能認定為合伙投資。借款人以合伙組織的名義借款,但不能證明借款用于合伙的,就不能認定為合伙組織的借款,應由借款人個人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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