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時任某超市主管人事經理的李某,下班后趁其他職工熟睡之機,從二樓廁所旁邊的梯子上下到超市后院進入超市內,用私配的超市保險柜鑰匙將柜子打開,盜竊現金18130元。先將所盜現金放在超市庫房的西北角,用木板擋住,幾天后將所盜現金從木板下取走,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人民檢察院指控認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超市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竊取超市現金18130元(案發后退還1763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應定職務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在被盜的超市任的是中層以上領導職務,盜竊超市現金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其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特征,如果李某不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他不可能順利地配出超市保險柜上的鑰匙,也不可能如此順利地進入超市盜竊一萬多元的現金。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定性問題,即應認定為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該罪的要件之一。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在本單位所具有的一定職務,如董事、經理、出納、會計等,并因這種職務所產生的方便條件,即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對于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構成該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雖為超市經理,在本單位具有一定的職務,但其職務權限主要是對本單位人員的管理,而不具有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和營業款的便利,其私配超市保險柜鑰匙,從而盜取營業款,是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職務上的便利,因此,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定盜竊罪。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據此,依法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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