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
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當前審判實務當中均貫徹了這兩個文件的規定,即不允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但是該規定有必要進行修改完善。這是因為:
第一、因刑事犯罪致人精神損害的案件大量存在。在目前形形色色的犯罪中,除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物質損失外,對被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案件比比皆是。
第二、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根據該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人格權利受到侵害時允許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人格權利受到侵害,卻不允許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與立法的本意不相符,這是立法上的不公平。
第三、不能因為行為人受到了刑事制裁,就免除其精神損害賠償。有些刑事案件對當事人造成的物質損害不明顯,反而造成巨大的精神損失,如強奸案件。
第四,當前在即將修改的國家賠償法中,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這樣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或者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者管理的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權利造成精神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精神撫慰金。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賠償義務機關除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外,還應根據受害人的請求賠償相應的精神撫慰金(據《法制日報》報道)。這預示著不久的將來,國家賠償要賠償精神損害。
因此,筆者建議,應盡快出臺立法或司法解釋,允許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
作者單位:河北省肥鄉縣人民檢察院 李賀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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