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1999)高知終字第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通州區運河化工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火縣鎮楊堤村。
法定代表人 謝衛東,廠長。
委托代理人 張志忠,男,51歲,漢族,北京市通州區運河化工廠法律顧問,住北京市通州區通州鎮小莊10號樓232號。
委托代理人 常廣祥,男,56歲,漢族,北京市通州區運河化工廠干部,住北京市崇文區夕照寺西里3號樓3單元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天朝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縣南法信鄉十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 繆德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劉建柱,北京市雙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市通州區運河化工廠(以下簡稱運河化工廠)因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運河化工廠的委托代理人張志忠,被上訴人北京天朝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簡稱天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繆德義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建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運河化工廠未經天朝公司的許可購買了大量的刻有天朝公司注冊商標的外包裝桶,并準備裝入自行生產的防凍液進行銷售,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天朝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侵權責任。鑒于運河化工廠的行為沒有給天朝公司造成實際損失,故該院責令運河化工廠停止侵權行為,賠禮道歉,并負擔天朝公司為此訴訟花費的合理費用。天朝公司主張運河化工廠用所購買的刻有天朝公司商標的外包裝桶銷售其自行生產的防凍液,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故不予支持。故判決:(一)運河化工廠不得購買和使用刻有天朝牌注冊商標圖形和天朝字樣的防凍液外包裝桶;(二)運河化工廠銷毀其所購買的刻有天朝牌注冊商標圖形和天朝字樣的防凍液外包裝桶;(三)運河化工廠向天朝公司書面致歉;(四)運河化工廠給付天朝公司人民幣6000元整;(五)駁回天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運河化工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原審法院不追加銷售給其外包裝桶的北京市環亞塑料制品廠為被告,反而錯誤地認為其出具的證言有效,由此造成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2、適用法律有誤。天朝公司的注冊商標與其從北京市環亞塑料制品廠購得的外包裝桶上的商標不一樣,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適用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4)項的規定不妥,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天朝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天朝公司是“天朝”文字及圖形商標的商標權人。其與運河化工廠是同為生產防凍液的企業。天朝公司一直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該注冊商標。1998年9月,運河化工廠從為天朝公司生產外包裝桶的北京市環亞塑料制品廠購買了刻有天朝公司的圖形商標和天朝字樣的防凍液外包裝桶4160個。對此,運河化工廠稱,其購買的4160個防凍液外包裝桶是為了應急之用,現在還沒有使用,仍在庫房中。天朝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運河化工廠已經將自己的產品裝入這些外包裝桶中進行銷售。
1998年11月,天朝公司以運河化工廠將自己生產的防凍液裝入刻有天朝公司商標的外包裝桶中進行銷售的行為侵犯了其商標權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運河化工廠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以上事實有天朝公司提供的天朝牌文字商標注冊證書及天朝牌圖形商標注冊證書、運河化工廠提供的其所購買的刻有天朝牌商標圖形和天朝字樣的防凍液外包裝桶一個、庫存照片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我國商標法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天朝公司與運河化工廠同為生產防凍液的企業,運河化工廠明知包裝桶上刻有天朝公司的商標,還大量地購買天朝公司的包裝桶,說明其購買的目的就是為了使用這種包裝桶銷售自己的產品,主觀上有明顯的過錯,運河化工廠已經為進一步侵犯天朝公司商標權作好了準備。但是運河化工廠沒有使用這種包裝桶銷售自己的產品,還沒有給天朝公司造成損害后果。因此,可以認定運河化工廠的行為侵犯了天朝公司的商標權。鑒于運河化工廠的行為沒有給天朝公司造成實際損失,故應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的責任,并給付天朝公司因訴訟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天朝公司指控運河化工廠將其自行生產的防凍液裝入包裝桶中進行銷售,因沒有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運河化工廠指控北京市環亞塑料制品廠應作為被告,與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由于運河化工廠從北京市環亞塑料制品廠購買刻有天朝公司商標的外包裝桶,購買的實際上是天朝公司的商標標識,因此,運河化工廠和北京市環亞塑料制品廠之間的法律關系為買賣商標標識。根據法律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買賣商標標識。運河化工廠和北京市環亞塑料制品廠在未經商標權人的許可而買賣商標標識的行為屬于非法買賣注冊商標標識,為法律所禁止,可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但由于買賣商標標識,不屬于商標侵權的范疇,因此,北京市環亞塑料制品廠可以不作為本案的被告,運河化工廠的此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可以予以糾正。運河化工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北京市通州區運河化工廠負擔(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北京市通州區運河化工廠負擔(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湘玲
代理審判員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馬永紅
一 九 九 九 年 十一 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冬梅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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