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調解的可能性
實踐中,絕大多數的交通事故都是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第三者主持下進行調解的方式解決的。 因此在這里探討一下交通事故調解的可能性就顯得很有必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民事糾紛可以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機關、法院等機構調解,《治安管理處罰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別規定了對于治安糾紛,一般由派出所調解,交通事故的調解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主持,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必須調解,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前,公安機關的調解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因此其調解結果是指上相當于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處理。這從法律上為交通事故的調解處理提供了法理依據。
(二)交通事故糾紛總的來說,其糾紛標的較小,案情簡單,權利義務法律關系明確,對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損害賠償等事宜,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可以作出較為明確的判斷,這使交通事故的調解具有技術上的可能性。因為交通事故的調解工作通常需要當事人相互之間的討價還價,如果當事人對彼此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太明確,就不可能提出較好的解決方案。
(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以前,公安機關幾乎獨自主導了交通事故的調解,因為只有公安機關的調解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而且公安機關對于調解具有強制性,并不需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其實質是相當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所作的一種行政裁決行為,但是新法頒布后,公安機關的調解相當于一種民事調解,和律師事務所、村民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沒有什么兩樣,公安機關也沒有強制調解的權利,調解機構的廣泛性使調解具有現實的可能性。
(四)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后,往往會求助于有關的法律專業人士,而法律專業人士對于這類糾紛,通常也會建議當事人采取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處理,這使交通事故通過調解解決在現實操作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五)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心態,使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有了可能性,這決定了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不可調和的矛盾,基本上還是屬于人民內部矛盾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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