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真履行保管義務,因保管人沒有認真履行保管義務而導致被保管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法》規定,保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保管義務的下列情形,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轉移保管責任,改變保管地點所造成的保管物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保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該法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保管人違反前款定的,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定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貴重物品未向保管人聲明,承擔一般物品的賠償責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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