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2008年5月1日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無論受案范圍、處理程序和時效,一律按原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執行;5月1日以后發生的勞動爭議一律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執行。
即凡2008年5月1日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是六十天訴訟時效,凡2008年5月1日以后發生的勞動爭議是一年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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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事件:
單位借上級主管部門下的文(全面清退,重新聘用),于2007年12月27日(之前我不知上級主管部門下文的內容),將工資發給我們,并多給1—2個月的工資,叫我們第二天不用上班。
當時單位處在改革時期,我并不知單位是借機解除與我的勞動關系(工作8年沒簽合同)(其他3人一周后就上班了),只因我拿了錢,就認定我知道自己被辭退,并認可他們的做法。
我于2008年5月打電話咨詢人事處長后,才知被單位辭退,2008年6月申請仲裁,卻過了時效,請問《勞動爭議仲裁法》不是2008年5月實施嗎,我于2008年6月申請仲裁,為何期限是按60天而不是1年呢?
律師回應:
該網友反映的問題涉及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適用問題,對于在2008年5月1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后勞動者提起勞動仲裁,是適用一年的規定還是60天的規定,實踐中每個地方的操作方式不一樣!
1.湖北省是這樣規定的: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通知(鄂政辦發 [2008]050號)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為保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后新舊勞動爭議處理有關法律法規的平穩銜接,凡2008年5月1日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無論受案范圍、處理程序和時效,一律按原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執行;5月1日以后發生的勞動爭議一律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執行。
2.廣東省是這樣規定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制定下發《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指導意見》明確:“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但對于2008年5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有關仲裁時效和起訴權的規定仍適用《勞動法》。”這樣規定,避免出現新法實施前已超過仲裁時效的案件在新法實施后又重新獲得時效,較好地詮釋和實現了立法意圖,體現了公平原則。
3.而北京海淀區的規定,2008年5月1日新法實施后,勞動者提起勞動仲裁,自勞動者提出申請之日起向前推一年,若沒過一年,均可受理。
4.而湖南省對此問題沒有統一的規定,長沙市勞動仲裁委的操作方式與湖北的一樣,但株洲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操作方式與北京海淀區的一樣。
從法律不溯既往的角度而言,你的爭議發生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之前,仲裁委認為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60天時效,并沒有違法。只是各地的操作方式及對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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