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合同法》第21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的規定可以看出,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是有條件的。及必須符合第39條規定的6種情形和第40條規定的前兩種情形。在這些情形里面,最常用的是“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要利用“不符合錄用條件”,前提是必須有“錄用條件”。即在招聘時必須設計好“錄用條件”,否則試用期辭退員工將無法可依。
首先,要對“錄用條件”事先進行明確界定,針對招聘崗位明確化,具體化,個性化;切忌將錄用條件空泛化和抽象化;
其次,要對“錄用條件”事先公示,并用書面形式要求勞動者簽字確認;
需要提醒企業人力資源經理的是,“錄用條件”是動態的,而非靜態的,招聘廣告中不應包含歧視性條款,如學歷歧視、性別歧視,甚至是地域歧視。否則,會影響企業的形象,甚至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原作:孔慶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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