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2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失民法院應當受理: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③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保險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漢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①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予以受理;②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82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60日期限為由,作出了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
(4)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5)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6)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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