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合同無處不在,有交易的地方就會用到合同,只是,很多人在簽訂合同時,往往會忽略一點,就合同履行地并沒有作出明確的約定,這種情況下,一旦發生合同糾紛,選擇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在實務中可能會遇到在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起訴造成訴訟成本過高的問題,此時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將是一個更好的選擇。如何理解和確定合同履行地是關鍵。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條也作出相似規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生活中,當事人往往不會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這樣一來,合同履行地就是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那么,接收貨幣一方到底是借款人一方,還是出借人一方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轄終245號一案中對這個問題作了釋明: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歸還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由此可見,如果是借款人以出借人沒有足額出借而起訴出借人,則借款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該地法院可管轄;如果是出借人以借款人沒有按時還本付息而起訴借款人,則出借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該地法院可管轄。
綜上,對民間借貸糾紛,出借人要求償還借款,且雙方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原告可以在其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起訴,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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