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職業放貸行為在借貸領域越發普遍,諸多出借人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金融業務,擅自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貸資金,以謀取高額利息以及相關服務費用,嚴重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及相關部門對此類職業放貸行為先后出臺了系列司法解釋、指導意見,旨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金融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一、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
職業放貸人是指未經批準,以經營性為目的,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出借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1. 以連續三年收結案數為標準,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2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含訴前調解),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30件(含訴前調解)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0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涉及15件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內,同一或關聯原告在同一中級法院及轄區各基層法院涉及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間借貸案件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條件兩項以上,案件數達到第1、2項規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1)?借條為統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辯原告并非實際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將本金、利息支付給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訴稱以現金方式交付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的;
(4)?交付本金時預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實際支付的利息明顯高于約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到庭應訴時對案件事實進行虛假陳述的。
三、職業放貸行為的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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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19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我國銀保監在《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職業放貸行為往往具有反復性和經常性的特點,出借人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放貸業務,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據此,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職業放貸行為屬于無效行為。而職業放貸人為實施職業放貸行為所簽訂的系列借款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也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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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業放貸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一:出借人無權按約定利率收取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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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放貸行為、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出借人不能依據借款合同約定向借款人主張借款利息,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出借人只能要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本金,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收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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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后果二:出借人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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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為了懲治非法放貸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發布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確定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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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標準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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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標準
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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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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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接近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
前款規定中的“接近”,一般應當掌握在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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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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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活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但不加以規制則會造成金融秩序紊亂,職業放貸行為在為放貸人帶來一時的豐厚利潤的同時,也為其帶來了極高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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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小律提醒:高利雖誘人,不能向違法處求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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