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是一個合同能夠成立的必要條件,也就是合同一定有標的,但是不一定有標的物,而質押是擔保的一種,質押的標的物一般情況下是動產,那么,標的物質押有什么要求嗎?可以作為執行標的的有哪些呢?小面小編將帶來相關的內容。
一、動產質押的標的物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可讓與性。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作為質押的標的。
(2)特定化。動產質押的標的物必須特定化。因此如果將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也可以作為動產質押的標的物。(3)出質人有處分權。
二、作為執行標的財產和可以替代的行為。
(一)財產
1、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之財產
(1)有體物。被執行人的財物,應當是其享有所有權或者有權處分的物。對物的執行通常指有金錢價值的一切物與權利,一般分為有體物與無體物。有體物依其可否移動又可以分為動產和不動產。
(2)無形財產權。無形財產權是指被執行人所享有的包括存款、債權、工資收入、用益物權、知識產權、股權及其他權利在內的財產權。作為執行標的的無形財產權,必須是債務人獨立的財產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和可轉讓性。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和債務人非法處分的財產,也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就是后面論述的代位執行制度。屬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債務人非法處分的財產作為執行標的的情形,是指債務人為了逃避執行,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致使債務人沒有履行能力,這種處分行為當然無效,人民法院仍可以撤銷這種處分行為,從而使非法處分的標的物成為可供執行的財產。
2、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之財產被執行人的財產,原則上均可以強制執行。但實體法和程序法基于保障社會安全或者債務人的生存、維護社會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促進社會文化發展等考慮,對于被執行人的特定財產,執行法院不得采取執行措施,此即為豁免執行的財產。首先,關于有體物的執行豁免范圍。下列有體財產不得成為執行標的:
(1)維護被執行人的生存而不得執行的財產。
(2)禁止流通物。
(3)基于社會公益而不得強制執行的財產。
(4)維護公序良俗而不得執行的財產。
(5)基于財產性質不得強制執行或者限制強制執行的財產。
(6)外交豁免及領事豁免執行的財產。其次,關于無形財產權的執行豁免范圍。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對某些財產權利不得執行或者只有具備一定條件才能執行的情形主要有:
(1)信用證開證保證金;
(2)證券經營機構清算賬戶資金
(3)證券、期貨交易保證金;
(4)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
(5)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6)糧棉油收購專項資金;
(7)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政策向特定企業發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貸款;
(8)社會保險基金和社會基本保障資金;
(9)國防科研試制費;
(10)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
(11)軍費(但軍隊工廠、農場、馬場、軍人服務部、省軍區以上單位實現企業經營的招待所和企業的上級財務主管部門等單位開設的軍隊“特種企業存款”除外);
(12)征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土地管理法》第47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
(13)單位和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
(14)由地方財政部門管理、主要用于社會公益的各項附加收入即財政預算外資金。
(15)民法通則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所有的權利,如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以及憲法中規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為執行標的。
(二)可以替代的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二、人身執行的執行標的在現代法制國家,僅允許在例外情況下以人身為執行標的,包括:
(一)人的身體對于交出子女的執行根據,可以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交給債權人。這是可以將人的身體作為執行標的的惟一特殊情形。除此之外,不得以人的身體一部或者全部作為執行標的。
(二)人的自由我國法律采國外立法例,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尤其是不可以替代的行為),允許以人的自由權為執行標的,采取拘傳、拘留、限制出境、罰款等間接執行措施。比如,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如果該項行為義務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為由,對義務人(包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 。
以上即為關于標的物質押以及關于是否可以作為執行標的的簡要介紹,在實際生活中,質押與抵押通常人們會很難區分,甚至對于合同中是應該寫質押還是抵押混淆不清,因此,在簽訂標的物質押的有關合同時,一定要詳詢相關律師,確保所簽訂合同合法有效,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咨詢律霸婁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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