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競合問題,在表現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務罪的情況,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國刑法上規定為“告訴的才處理”,而非法拘禁罪卻無此規定,這樣,當兩個罪名在特定情況下發生競合關系時,應分不同情況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機關告發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由于本法規定了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在處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競合時,如果當事人未告訴,就不宜按通常的處理原則適用非法拘禁罪;如果當事人已告訴,則應按想象競合犯處理,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本法第257條規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訴的才處理”之列。因此,出現這種情況的,應以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處理。不過本條規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較,前者為重,因此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條款。但是,考慮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慮到本法第257條的立法精神,在適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時,可適當取其輕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視當事人是否告訴而分別處理:第一,當事人向司法機關告訴的,應按想象競合犯的原則,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法定刑處理。這時因為本法第257條雖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如何處理,但從該條第2款的規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這一情節作為加重構成,所以根據其立法原意,致人重傷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條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構成中,屬于“告訴的才處理”的范疇,第二,如果當事人未告訴的,就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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