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與政治活動刑罰方法,屬于資格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是根據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是剝奪下列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關于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問題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如何并罰?如果數罪中有一個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因其剝奪政治權利已達到該刑種法定最高限度,應采取吸收原則,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此,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沒有異議。但是,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一定期限的,是采取限制加重方法,還是采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見。經研究,《批復》采納了限制加重的意見,即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55條、第57條、第71條的規定并罰。也就是說,對剝奪政治權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與政治活動刑罰方法,屬于資格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是根據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是剝奪下列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關于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問題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如何并罰?
如果數罪中有一個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因其剝奪政治權利已達到該刑種法定最高限度,應采取吸收原則,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此,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沒有異議。但是,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一定期限的,是采取限制加重方法,還是采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見。
經研究,《批復》采納了限制加重的意見,即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55條、第57條、第71條的規定并罰。也就是說,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新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并罰,除刑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外,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如果有一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則采取吸收方法,并罰時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刑法第69條第1款對主刑并罰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參考,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則畸輕、并科原則畸重的弊端。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剝奪政治權利并罰問題的答復可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關于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如何并罰問題的電話答復》中指出:如數罪中有兩罪以上都判處有期徒刑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五年。盡管它是依據1979年刑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訂后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仍可參照執行。此外,由于刑法第57條第2款對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罰時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可能超過5年,故《批復》補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相關內容。
利均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新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并罰,除刑法第57條第2款規定外,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如果有一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則采取吸收方法,并罰時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刑法第69條第1款對主刑并罰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參考,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則畸輕、并科原則畸重的弊端。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剝奪政治權利并罰問題的答復可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關于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如何并罰問題的電話答復》中指出:如數罪中有兩罪以上都判處有期徒刑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五年。盡管它是依據1979年刑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訂后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仍可參照執行。此外,由于刑法第57條第2款對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罰時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可能超過5年,故《批復》補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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