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是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其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以及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從而作出不將犯罪嫌疑人送交人民法院審判的一種處理決定。
不起訴決定是檢察機關基于其控訴職能,對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沒有起訴必要的案件作出的不予追訴的決定。不起訴制度是公訴制度的組成部分,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
刑事訴訟中的不起訴制度,基于保護犯罪者的人權、規范檢察官自由裁量權、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立場,將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進步、公民法治觀念的提高、和諧社會目標的實現,而發揮積極的作用。
對不起訴的監督與制約的完善:
(1)完善檢察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的具體程序及期限。因為沒有具體規定,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
(2)擴大被不起訴人行使申訴權的范圍。刑訴法只賦予被不起訴人對酌定不起訴有申訴權,而對存疑不起訴是否享有申訴權未作規定。被不起訴人如果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不服不起訴的,應有權申訴,通過申訴來尋求法律救濟。
(3)完善對自偵案件不起訴的監督機制。因自偵案件一般沒有特定被害人,不起訴決定是否正確,檢察機關自身不可能提請復議、復核,這就使對自偵案件不起訴的監督出現空白。因此應完善對其的監督機制:一、建立備案審查制度,自偵案件作不起訴的,應報上一級檢察院備案,以便上一級檢察院審查,防止和糾正錯誤;第二,建立定期復查制度,上一級檢察院應堅持定期復查自偵不起訴案件,確保不起訴的正確實施。
(4)加強檢察委員會的制約力度。檢察委員會是檢察機關內部工作的最高組織形式,對本院作出的不起訴有權監督,這是檢察機關內部對不起訴進行自我制約的良好方式。但因檢委會是事前監督,即不起訴是由檢委會決定的,這種制約的力度當然不大,所以應改變現有的工作方式。不起訴由主管檢察長或者主訴檢察官決定,由檢委會監督;不起訴決定有錯,或公安機關、當事人對不起訴不服要求復議或申訴的,檢委會再決定是否變更不起訴決定。這樣才能改變檢察委員會制約不力的狀況,充分發揮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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