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認定
一、死亡賠償金的發展歷程。
近年來,對死亡賠償金屬于物質范疇還是精神范疇,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存在較大爭議。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時期所做的答復及解釋有所變動,主要內容如下:
(一)最早涉及對死者進行賠償的案件:1963年3月21日黑龍江高級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給予被害人家屬撫恤”的問題向最高法院的請示,稱“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過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勞動能力都應酌情給一點撫恤。這樣主張因無現行法律或有關政策指示作根據,是否妥當,請指示。”最高法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關于交通肇事撫恤問題的批復》,同意了黑龍江高級法院的意見。這就意味著,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無論是否有勞動能力,都要給予被害人家屬撫恤。
(二)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死亡補償費: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20年。與此并列的,還有第七項喪葬費、第九項被撫養人生活費。
(三)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死亡賠償金。
(四)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賠償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精神撫慰金,第29條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二者并列,說明該解釋將死亡賠償金定位為物質損害賠償。且該《人身賠償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二、死亡賠償金應確定為財產損失,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和十八條已清楚地劃分收入的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害賠償,從邏輯上講,財產損失賠償就不是精神撫慰金。
(二)從死亡賠償金的歷史進程看,《人身賠償解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六條與《精神賠償解釋》第九條相矛盾,按照“新法優于舊法”原則,實際上《精神賠償解釋》第九條已經被新的解釋廢止,精神損害賠償已成為獨立于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之外的項目。
(三)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如果不死亡可能獲得的收入進行的賠償,這對于死者以及其親屬是一項重要的經濟損失,屬于財產賠償,而不是精神安慰。
(四)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與人的生命期限有關,與死者親屬遭受的痛苦無關,且死亡賠償金所賠償的對象是死者,數額是死者財產收入的損失,而精神損害賠償的對象是死者親屬,賠償數額與死者親屬所遭受的精神打擊、損害程度有關。
作者:杜建華、竇玉巧 河南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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