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解釋的出臺,似乎完善了《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該解釋中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卻出現了很多不同的理解,導致實際執法中對盜竊犯罪分子具體刑罰時出現了不同標準,在不同程度上出現了執法不公、顯失公平或打擊不力的現象。
該解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盜竊金融機構的;3.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4.累犯;5.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扶、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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