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黃*民三初字第138號
原告:XX設備公司,地址: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蔡XX,系廣*律成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XX,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
原告XX設備公司訴被告湯XX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湯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合同書》,約定:原告委托被告建造烘房一個,長8米,寬1.8米,高1.8米,( 不含基礎、地面)。人工費6000元,材料費20807元,運費1500元,現金結算,進場預付材料費及運費22307元,人工費完工后一周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價款22307元,被告在原告的住所地(廣州市黃埔區)開始建造烘房,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工程還沒有完工,烘房還沒建成就轟然倒塌。更令人發指的是,被告斷然拒絕原告提出的重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合同書》,約定:原告委托被告施工隊建造烘房一個,長8米,寬1.8米,高1.8 米,( 不含基礎、地面)。人工費6000元,材料費20807元,運費1500元,現金結算,進場預付材料費及運費22307元,人工費完工后一周付清。工期 10天。2011年2月2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2307元的材料費及運費。烘房在基本完工時倒塌,原、被告雙方沒有就烘房倒塌的原因進行鑒定。被告為施工所購磚塊的總金額為18674元。原告為清理場地花費3000元。
另,經本院現場察看,現場已經看不到原告證據中所顯示的大量磚塊,只剩下數量較少的部分已破損的磚塊?,F場已建起一個新的烘房,該烘房外圍已建了鋼架作加固措施。
本院認為:原告將建造烘房的工程發包給被告施工,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書》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之間的糾紛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由于被告沒有相應的施工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合同書》為無效合同。原告沒有審查被告是否具有建造烘房的相應資質,即將烘房工程發包給被告施工,具有一定的過錯,其應對烘房的倒塌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明知自己沒有建造烘房的相應資質,仍承包原告的烘房建設工程,具有較大的過錯,其應對烘房的倒塌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烘房倒塌的損失包括材料及運費損失和清理費用損失。根據現場察看的情況,本院認定被告所購買的磚塊絕大部分已經被重新利用,酌定磚塊的損失為20%,由于烘房已基本完工,其他的材料應為全損,因此,材料及運費損失為:22307元-18674元×80%=7367.8元。綜上,烘房倒塌的全部損失為:7367.8元+ 3000元(清理費)=10367.8元。根據前述分析,原告對烘房的倒塌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承擔主要責任,具體的分擔比例,本院認為以原、被告分別承擔 40%和60%為宜。據此,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損失為:10367.8元×60%=6220.68元。
原告在庭審中主張剩下的材料幾乎不能使用,都搬走了,但其并未說明將剩下的材料搬到何處。根據現場察看情況,本院推定剩下的磚塊絕大部分已被重新利用,因此,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原告還主張其他間接損失,但其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也沒有明確的計算依據,因此,對其該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現場已不存在烘房倒塌后遺留的建筑廢料,且本院已將清理費計算在原告的損失之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清理建筑廢料的前提已不存在,本院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xx設備公司賠償損失6220.68元;
二、駁回原告xx設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4元,由原告承擔529元,被告承擔25元。(原告已預交了案件受理費,并同意被告承擔的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 桂 江
二o一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伍 倩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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