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將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主要是考慮到在嚴重醉酒情況下,行為人的辯控能力有所下降;較之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且事后能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對于上述二審法院改判所考量的酌定量刑情節中,有以下問題需要進一步商榷或明確:
第一,在間接故意犯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行為的客觀危害性是否一定比直接故意犯罪中的要小?當然,在一般情況下,特別是其他情節大體相同的 時候,間接故意犯罪的危害往往要比直接故意犯罪輕一點;但是就不同的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案件而言,從危害后果并結合主觀上看,有些間接故意犯罪案 件可能比另一些同種性質的直接故意犯罪案件的危害更大。
第二,酒后行為人控制力降低,是否可以作為減輕處罰的根據?孫*銘案、黎景全案之所以由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的一個重要理由,是由于行為人處于醉 酒狀態,其控制力有所降低,才造成第一次的事故犯罪。這個理由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問題。因為本來就是醉酒類犯罪,行為人控制力降低了才造成了第一次的事故 犯罪,其后的不計后果行為不需要區分控制力大小,因此,酒后行為人控制力降低,不足以作為減輕處罰的根據。
第三,根據被告人事后賠償被害方的行為而減輕對其的刑事處罰是否有必要?盡管賠償行為本身并不是直接影響量刑的因素,而是表明了被告人的悔罪態 度和認罪表現,但從被害方角度看,在被害人已經死亡的情況下得到一定數額金錢的賠償,畢竟降低了被害方家庭的經濟負擔,一定程度上從物質上減少了犯罪所造 成的危害。這些都是賠償的積極意義。在和諧社會理念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導下,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的可以考慮作為減輕處罰的依據。
第四,“醉駕”致死傷案件是否絕對不會判死刑?這兩件案件的判決具有一定的司法指導性意義。有觀點據此推出醉駕致死傷案件絕對不會判死刑的結 論,但這似乎過于武斷也根據不足。這兩件案件雖然后果非常嚴重,但是其中包含很多從寬因素,如果沒有這些從寬因素,在保留死刑的情況下很難說絕對不應也不 會適用死刑。筆者主張嚴格限制并盡量減少死刑的適用,但不能說醉駕致死傷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一概不能適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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