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根據飲酒的程度不同,包括了醉酒駕駛和酒后駕駛。以往對于因飲酒或者醉酒駕車而致死傷的案件,我國司法機關主要以行為人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 規為根據,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根據刑法典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實際處理中,大多較為寬緩地對待“酒駕”肇事案件,要么判刑較輕,要 么在賠償到位的情況下適用緩刑,甚至免予刑事處罰。
實際上,對于行為人在“酒駕”肇事后逃逸致人傷亡行為之定性需要具體分析,其中尤為關鍵的是行為人對逃逸行為及其后果在主觀心態上是出于過于自 信的過失,還是間接故意?這涉及對“酒駕”肇事行為是定交通肇事罪,還是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當然,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刑法中“肇事”類犯罪往往限 于過失,而本文所探討的“肇事”不限于過失,意指醉酒或者飲酒之后駕車造成了人員死傷或是重大財產毀損的嚴重后果而觸犯刑律的這一類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上午的新聞發布會中所支持的孫*銘、黎景全兩個案件的判決說明中認為,行為人第一次肇事之后又連續沖撞的,就應 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誠然,孫*銘案件、黎景全案件中認定行為人在第一沖撞后產生間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是完全可以成立的,特別是黎景全案件中行 為人竟然又加大油門沖撞,是典型的放任心理,屬于犯罪的間接故意。但是,對“酒駕”肇事行為的定性不能絕對化,第一次肇事應當為過失,后面的連續沖撞如何 定性,還是需要進一步區分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尤其是出現連環事故的情況下,肇事車輛對后面車輛撞擊完全可能是因為車輛本身的失控所致,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 推定行為人一定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罪過。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間接故意時,不能簡單地根據沖撞次數,而是應當依據當時案情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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