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一般自首(或稱典型自首),第二款規定了準自首(又稱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同時,在分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又特別規定了“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人”、“行賄人”、“介紹賄賂人”三類行為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犯罪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1.行為人在犯罪后被追訴前主動投案,并且如實供述自己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罪行,則其行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也符合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屬于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的競合,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成立特別自首。
2.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如實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追訴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并且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則其行為既符合準自首的成立條件,也符合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屬于準自首和特別自首的競合,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成立特別自首。
3.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在被司法機關追訴后,雖不能成立特別自首,但其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歸案之前自動投案,并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則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應當認定為一般自首,并依法給予從寬處罰。
4.行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情況下,甚至在其因犯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之一種或者兩種罪行而被司法機關追訴的情況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且與司法機關已追訴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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