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能認定為脅從犯的情況有幾種
脅從犯的本質特征在于參加共同犯罪是違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說其本身沒有犯罪的故意,其參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強制比如威脅、揭發隱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
以下幾種情景下不宜認定為脅從犯
1、行為人身體受外力強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況下的行為,其行為不能表達其主觀意志,不可能具有罪過,不構成犯罪,也就無脅從犯之說;
2、對于先是被迫參加,而后來變被動為主動,積極實施犯罪的,不宜定脅從犯;
3、被誘騙參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脅從犯。
二、脅從犯認定時需注意什么
在脅從犯的認定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脅從犯在主觀上的基本特征在于雖然是非主動、非自愿的,但卻并沒有失去或完全失去意志自由。如果行為人在身體受到強制的情況下完全失掉了意志自由,則失去了與脅迫者的犯意聯絡,不具有與脅迫者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16條的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痹谶@種情況下,被脅迫者只不過是脅迫者利用的工具,脅迫者構成間接實行犯,而被脅迫者不構成犯罪。
2、區分脅從犯與緊急避險。我國刑法第21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并未將受脅迫而為的一切造成損害的行為都認定為脅從犯而以共同犯罪人論處,而是視其社會危害性區別對待的。在行為人受到的脅迫是直接威脅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險時,如果行為人造成的實際損害小于他所保護的利益,則行為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緊急避險,而不應作為脅從犯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脅從犯與緊急避險的界限就在于行為人損害的利益是否小于他所保護的利益.如果是因為受人脅迫,為了保護自己的某種利益,而對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損害,且這種損害大于其所欲保護的利益時,則屬于脅從犯。
3、在共同犯罪中,脅從犯的作用可能發生轉化。有些犯罪人參加共同犯罪雖然是被脅迫的,但一旦參加犯罪后,可能產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也可能嘗到了犯罪的甜頭,而在以后的共同犯罪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甚至取代了原先的主犯甚至首要分子。對于這種犯罪分一子,不能因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脅迫而實施的,就認定其為脅從犯,將其按脅從犯處理。而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的作用,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否則無疑將寬縱了這類犯罪分子。
說到脅從犯的時候,一般都是涉及到共同犯罪。但是反過來,在共同犯罪里面卻不一定就與脅從犯。往往脅從犯是在受到其他犯罪分子脅迫、威脅的情況下,不得已才會實施一些犯罪的行為。當然,如果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脅從犯從被動犯罪轉變為了主動犯罪的,這樣的情況下就不會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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