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的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因此,構成立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時間
立功的時間是指立功表現發生的時間。立功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人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其歸案以后判決宣告以前。立功的時間是量刑階段的立功與行刑階段的立功的主要區別。行刑階段的立功,是指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立功表現,具有立功表現的,可以獲得減刑。而作為量刑制度的立功,是一種發生在量刑階段的立功,是判決宣告前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情形,因此它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
2、表現
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立功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歸案以后,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
(2)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
除上述刑法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以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為立功:
(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在逃的罪犯,可以節省司法成本。因此,這種行為應視為立功表現。應當指出,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確實協助司法機關捕獲罪犯,就應視為立功表現。
(2)犯罪人在羈押期間,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脫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為,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
(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等等。
二、立功的認定
三種情形不能認定為立功:
1、非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
2、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行為。
3、犯罪分子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
四種來源線索、材料不得認定為立功:
1、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
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
3、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在近幾年中,隨著我國法律的不斷普及,公民和企業的法律意識也在不斷的健全,如果公民做出了違反法規的行為,不僅會侵犯到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會對社會的治安和秩序帶來不良影響,在這里也是提醒大家,當遇到不法行為后,一定要及時向有關部門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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