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全款購房,并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房產,屬于登記方在結婚之前就已經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因此,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房產屬于登記方的個人財產。
該類型房產在離婚分割時,有朋友經常會問到以下幾種情況如何處理的問題:
①該類型房產,如果是婚后取得的房產證,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認為,該類型房產是一方在婚前用其個人財產購買的,雖然房產證的取得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類型房產不過是出資方個人婚前財產在物質形態上的轉化即由動產貨幣轉化為不動產房屋,因此,該類型房產仍屬于其個人婚前財產,故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②該類型房產,如果在婚后出售,房屋增值部分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認為,該類型房產的增值是由于房地產市場行情的變化所造成,屬于自然增值,只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而已,在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按照物權的基本法理,原物產生的孽息當然歸屬于原物所有人個人所有。
故在這種情況下房屋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仍應歸原物所有人所有,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③該類型房產,如果婚后用于出租,所得收益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認為,該類型房產用于婚后出租屬于一種經營行為,如果另一方參與了經營,按照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此時的租金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所以,該類型房產婚后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關鍵點在于另一方有無“參與經營”。
④該類型房產,如果婚后由雙方經營出售,所得收益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這里說的經營出售,是指婚后不斷地將房產賣出、買入,經過一系列的“炒房”操作,伴隨著房地產價格不斷上漲,該類型房產原來的價值變成了更高價值的一套或者數套房產。
律師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該類型房產產生的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故可以將現在房產的價值扣除該類型房產原來的價值后,將收益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這就提醒我們,在將婚前房產用于非自住的投資用途時,另一方是完全有權利就投資收益主張權利的。
⑤該類型房產,一方承諾結婚后即轉化為共同財產的,離婚時該房產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認為,不管是一方口頭承諾還是書面承諾,該類型房產仍屬于其個人婚前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除非雙方在公證處做了公證。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因此,一方承諾把其婚前房產在結婚后即轉化為共同財產的,在房產沒有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之前,一方可以行使撤銷權。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也即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是不可以撤銷贈與的。
因此,如果該類型房產,一方承諾結婚后即轉化為共同財產,建議盡快去公證處做公證。公證以后,如果雙方離婚,該房產即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婚前全款購房另一方加名問題
如果雙方沒有相反的約定,加名行為視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該類型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①該類型房產加名之后,一方能不能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
律師認為,《婚姻法司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該規定其實已明確,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若贈與房產已經辦理變更登記則不能撤銷贈與。另,《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不動產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的證明,房產證上已記載了被加名人為房產共同所有人,那么該房產便屬于雙方共同擁有。
因此,該類型房產加名之后,不能行使撤銷權。
②該類型房產加名之后,離婚時,是不是兩個人對半分割?
律師認為要分情況。該類型房產加名后,雙方對該房產擁有共同所有權,在他們沒有分割之前是所有權人。
如果雙方婚姻關系結束,意味著雙方沒有了共有基礎,財產就可以分割。
共有分為兩種:
一種是按份共有,一種是共同共有。
如果是按份共有,因為雙方當初對房產所有權約定了具體的份額,而且該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那么應按照雙方約定的份額分割房屋的所有權。
如果是共同共有,很多法院往往會出現不一致的判決,有的法院直接以房產登記為依據,既然雙方約定了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就視為等份共有,判決雙方平分;
有的法院會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做出判決,比如會全面考慮購買該房產的資金來源、雙方結婚時間長短、夫妻對家庭所做貢獻的大小等因素,對婚前購房的配偶一方予以適當多分,避免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
律師認為后一種判法較為妥當,既能保證出資人的利益,也充分考慮了男女雙方的感情投入,合情合理,更能說服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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