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什么是處分權?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范圍內對其財產的處分權,即在事實上或者法律上決定財產命運的權利。它包括轉讓、消費、出售和查封資產的權利。處分權是四種所有權的核心,是財產所有人最基本的權利。在大多數情況下,處分權是所有權人享有的,但在某些情況下,處分權也可以將所有權與處分權分離,形成非所有權人依法享有的處分權。第二,處分權的分類是什么?第一,整體資產處置權是指企業整體資產的處置權。處分權包括:(1)決定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之間全部資產轉移的權利;(2)改變企業資產經營形式和組織制度的權利,如合并、分立、合資、股份經營等。;(3) 決定企業資產產權命運重大變化的權利。如企業破產、清算、關閉、關閉、兼并、轉讓等。
2。子資產處置權資產處置權的一部分,主要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占有和使用資產的權利,以及改變處置權統計表的權利。包括:(1)處置企業廠房、設備、生產工具、原材料、燃料、產成品、半成品等有形資產的權利;(2)處置企業技術、工藝、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的權利(三)處分企業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的權利;(四)處分企業所有的其他資產的權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歸出賣人所有”。所謂“出賣人所有權”,顯然是指出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可以是出賣人。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標的物的所有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取得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人(注:這里,《民法通則》用“財產所有制”代替“財產所有制”,但這并不適用似乎阻止了按照規定確定財產所有人,至少財產是一種財產。)顯然,我們可以處理我們自己的所有權。通過處分自己的所有權,可以使客體作為所有權利的客體屬于他人,從而實現客體與人的關系的變化,適應市場經濟中市場資源的配置。(1) 一般說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不僅明確了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而且提出了另一種可能性:“或者出賣人有處分權”。有權處分標的物的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當事人約定可以處分標的物的人。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中使用了“或者出賣人有處分權”,顯然將這類人與所有權人并列,因此它是指除所有權人以外的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的人。所謂標的物處分權,顯然強調標的物處分權能夠產生相關處分的效果。(2) 國有資產管理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有權出租或者有償轉讓國家按照國務院規定授權其經營管理的固定資產,而收益必須用于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根據規定,國有企業有權處分國有企業的國有財產,并享有處分權。《公司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司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屬于國家”。不過,公司顯然可以出售和處置國有資產。因此,公司可以作為國有資產的賣方。(3) 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照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予以查封、拘留、凍結,拍賣或者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部分財產。但是,被執行人及其受扶養人的生活必需品應當予以保存。”根據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處分被執行人的特定財產,可以作為特定財產的出賣人。(4) 清算組。《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算、評估、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根據規定,清算組有權處分破產企業的財產,可視為特定財產的出賣人。(5)擔保權益持有人。根據《擔保法》和《海商法》的規定,債權未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拍賣、變賣屬于他人的抵押物,并對價款變動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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