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轉讓、交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交換、贈與或者贈與的,應當同時處分附屬于土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附屬設施。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交換、捐贈的,應當同時處分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在劃撥土地使用權方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明確規定,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除外。《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經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符合下列條件的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3) 有土地使用權(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沖抵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以及從轉讓、租賃或抵押中獲得的利益。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辦理。對未經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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