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銷售者、服務提供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與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對于這一段的理解,我們需要注意以下兩點:第一,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應對消費者的過錯負責,并且只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銷售者、服務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才能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部分符合《侵權責任法》第36條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基本原則。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網絡用戶使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時,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與被侵權人對擴大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網絡用戶;此外,即使網絡服務提供商未收到被侵權方的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提供網絡服務的,明知網民利用網絡服務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的,還應當與網民承擔連帶責任。二是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過錯的判斷標準,其依據是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這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立的消費者注意義務的范圍。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有不同的注意義務內容。作為交易平臺提供商,如果接到消費者或其他權利人的投訴,或者即使沒有接到投訴,但平臺明知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與不法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判斷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是否知道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應考慮“知道還是應該知道”的情況。“應知”的判斷可以考慮以下因素,如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提供服務的性質和方式以及造成侵權的可能性、信息管理能力;所售商品或服務的種類、知名度以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等;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是否積極采取措施防止侵權,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是否建立了便捷的受理消費者投訴的程序,并作出及時合理的回應;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是否對侵權行為采取了適當合理的措施同一經營者的重復侵權行為。此外,上述注意義務的范圍和必要措施的判斷標準也在不斷發展。比如,幾年前的判決結果可能與現在完全相反,因為數字指紋、過濾技術等新技術的發展,為平臺提供了采取更積極措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可能,同時也對其負有責任的意思自治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看完以上內容,相信您會對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在何種情況下對消費者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以及如何劃分有一個更好的了解。如果您需要法律援助,或有其他法律需要,您可以直接在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咨詢。有專業的律師會為你提供答案。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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