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以上對我國現行原告資格的分析,筆者認為在確定原告資格和界定原告范圍時,至少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探討。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原告資格,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政機關不具備原告資格。主要原因有:(1)國家設立行政訴訟的目的是通過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目的決定了行政訴訟當事人的一致性。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者,即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授權的組織,因此行政機關不能是原告。(2) 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應當視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行為,由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糾紛不在案件范圍內。(3)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還處于行政訴訟制度的初級階段,人們的觀念有待更新,行政審判權還很缺乏,我國還不具備將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納入行政訴訟的條件。另一種觀點認為,行政機關應當具備原告資格。主要理由如下:
(1)雖然《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原告的范圍,但該規定中的法人并不排除機關法人。行政機關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作為國家行政權力的使者,他們有權行使特定的行政職能;另一方面,作為法人,他們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參與各種法律關系。此時,行政機關也應接受其他行政機關的管理。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的合法權益也可能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侵害,因此應當賦予行政機關原告資格。(2)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由于我國行政訴訟的主要內容是審查被起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無論原告是一般意義上的公民、法人等組織,還是行政機關,在法律適用上都沒有實質性的區別。作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雖然在我國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主要依靠協調。但不排除行政機關因受到其他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侵害而不能協調其職權范圍外活動的情形。不給予行政機關原告資格的,不得解除行政機關作為被管理人的權利,不得對行政機關作為被管理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因此,應擴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法人”的解釋,賦予行政機關特殊情況下的原告資格。(2) 檢察機關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盡管檢察機關的身份具有相同的二重性,但基于檢察機關身份的特殊性,筆者主張不宜賦予檢察機關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公益訴訟除外)。主要原因有:(1)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對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職能作了明確規定,但不少學者對此提出異議,認為檢察機關不應局限于事后監督,但也應包括訴前監督。但行政訴訟訴權是相對人享有的一項重要訴權。是否起訴、如何起訴,取決于相對人的意志。如果允許檢察機關作為原告起訴,將在一定程度上剝奪行政相對人的選擇權。(2) 訴訟是有風險的。如果允許檢方以原告身份起訴,那就真的存在著誰也不承擔訴訟后果的問題。(3) 即使檢察機關作為機關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由于其具有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具有監督行政機關活動的職能,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因此,沒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原告資格。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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