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一支付人有確鑿證據證明第一支付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如果能夠處理支付的實際危險性,有權中止履行。所謂暫緩履行,就是暫緩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義務仍然存在。事后債務人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這里所謂的適當擔保,不僅是指在適當的時候設定擔保,而且是指擔保能夠保證第一支付人債權的實現。至于擔保的類型,沒有限制。依照合同法的規定,第一債務人中止履行,第二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能恢復履行能力,又不能提供相應的擔保的,第一債務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方式是先通知債務人,再通知債務人,通知到達時合同解除生效。但后債務人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后付款義務人的行為構成違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先履行的當事人符合上述適用條件的,取得不安抗辯權。第一履約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對雙方當事人的效力即為不安抗辯權的效力。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根據后一履約方是否提供擔保或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約能力可分為兩個層次。不安抗辯權的行為表現:1。暫停執行
2。途中貨物的回收
3。以上是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和不安抗辯權的行為表現。為實現不安抗辯權,一般采用這種法律效力,以便更好、更完善地保護自己的權利。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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