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交通法》第七十三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交通事故確認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經過現場調查、調查、詢問后作出的,根據事故當事人的違法情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因為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都是以信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所以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這種信函當然也經常被法院采用。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和傷殘鑒定確有不當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據此,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其責任認定與其他書證、物證一樣,只能是一種證據,而不同于物證、書證、勘驗筆錄,它是一個有專門知識的人,根據一定的專業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通過分析論證,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但這是法院審查范圍內的一個過程,是否屬實,應當由法院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和判斷,而不是不經審查就接受。由此可以看出,交發將原來的責任認定改為事故認定,事故認定不應重新考慮。它是將事故認定作為一種證據材料,最終由法院審查確認。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友在2003年3月26日全國民事審判工作論壇上指出:“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為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等同于民事責任分擔,應當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責任或被害人過錯的重要證據材料。”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很難操作和實現。法院認為,責任認定是一件很專業的事情,再認定也不知道怎么操作。是要求交警部門重新認定,還是法院直接認定當事人的責任,由于法官沒有親眼目睹過現場,又不是交通事故認定的專業人員,存在諸多困難。一般來說,僅憑現有檔案材料難以推翻原有的責任認定。
但是,要求交警部門重新確認身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筆者已對交通事故進行了處理,法院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劃分當事人的民事責任,簡單地說,交通事故賠償金在法院只是按損失額的比例分配。雖然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確實都把認定作為認定事實和承擔責任的自然依據。但該法實施后,確認的性質發生了變化。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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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肖志銀律師,畢業于省部共建大學法學院大法學專業,曾系“春暉行動”貴州民族大學分校副會長,南明區民商事案件調解中心兼職調解員,現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及貴州省律師協會會員。 辦案經驗豐富且擔任多家政府、公司專業法律顧問,如:黔南州惠水縣羨塘鎮人民鎮府、清鎮市住建局、清鎮市公共住宅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貴州世紀中意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貴州弘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貴州鑫華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 執業以來辦理案件近300余起,均取得良好效果,其中重大法律服務案例有:碧桂園貴州地區商業套案、貴州德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套案、貴州弘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套案、潘華與貴州大地永樂置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曾圣蓉與貴州廣播電視臺返還原物糾紛、貴州結廬商業管理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清鎮市公共住宅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生命權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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