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或總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登記注冊的,雙方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以投資方、創業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的履行地超過一個的,由最先受理勞動合同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在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管轄,爭議仲裁的管轄權不得變更。勞動案件的審判階段由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認為“當事人對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是不恰當的。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判決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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