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在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應當賦予當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請求權。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有權書面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為了讓當事人知道法律的規定,有權作出選擇,即主張還是放棄。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區分下列情形:(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僅依照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不離婚的,無過錯方不能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單獨提出離婚過錯賠償。這是因為離婚損害賠償是因離婚而產生的共同請求權,與離婚訴訟分不開,屬于實質合并訴訟。因此,即使在離婚訴訟中提出離婚請求,如果法院判決不離婚,也不會支持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2)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無過錯方作為原告依據本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起。既然人民法院已經發出通知,原告不提的,視為放棄權利。(3) 無罪一方(被告人)不同意離婚,不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提起訴訟。(4) 以無罪方為被告的離婚案件,被告一審未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通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重新提起訴訟。應當指出,人民法院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當事人一審不主張權利,二審又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由于離婚訴訟是復合訴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賦予當事人的權利應當依法受到保護。如果無罪一方作為被告,在二審中首先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如果法院對此請求作出判決,雙方不能上訴。調解不成的,一律發回重審,這不符合婚姻案件的具體情況。因此,司法解釋規定,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離婚后一年內可以單獨起訴,而不是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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